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8年度,1418號
SLEV,98,士簡,141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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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114 巷17號1 樓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系爭房屋於民國94年5 月1 日出租予被告,簽訂有租賃契 約書為憑,租期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約 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 元。
2 95年4 月至6 月三個月租金被告未為給付,另自95年12月 起迄今亦未給付租金。租賃關係在96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 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己為二房東收取租金 至98年月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 兩造間書面租約,被告係以字寫得不好為理由,委託授權 原告配偶陳淑惠代填租約內容,但契約中被告印文乃被告 本人所蓋用,該印文與被告在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時之印文 相同。不論兩造爭執的書面租約由何人書立,由被告的答 辯內容也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存在租賃關係,被告 依法即有給付租金義務,而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也受有不當得利。
4 原告曾於96年間對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被告不 可能給付租金到97年4 、5 月,並否認曾與被告約定系爭 房屋若未經營卡拉OK就不用付租金之事實。
5 被告在95年4 月至6 月應給付金額為45000 元(15000 × 3 =45000 ),95年12月至98年8 月應給付金額為495000 元(15000 ×33=495000)。為此,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114 巷17號房屋係日據時代由



第三人陳寶珠建造,嗣增建為三層樓建物,陳寶珠與其子 李萬得陳萬傳同住於該三層樓建物。李萬得育有二子即 李孟宗、李孟仁,陳萬傳則有一子即原告乙○○與第三人 陳貞足李孟宗為被告之配偶。
2 陳寶珠在世時,將該三層樓建物登記為李孟宗、李孟仁及 原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李孟宗、李孟仁之 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79年陳寶珠過世後,原告搬遷他 處,在協議分配使用時,李萬得與原告商定由李孟宗及被 告一家使用3 樓,2 樓由原告母親及姐姐使用,1 樓則由 李萬得使用收益。
3 89年間,被告擬與他人合作在該三層樓建物的1 樓即系爭 房屋經營卡拉OK餐廳,原告要求被告須支付租金,嗣約定 只要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餐廳,每月即須支付12500 元租 金給原告。
4 被告配偶李孟宗於91年間去世,被告無心經營卡拉OK而停 止營業,當時告知原告,原告亦停止收取租金。91年下半 年,被告再於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餐廳,原告又以此為由 要求支付租金,嗣約定只要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餐廳,被 告每月即須支付15000 元,若停止營業則系爭房屋仍由李 萬得使用收益,無須支付任何租金。93年間,李萬得過世 ,原告要求被告將該三層樓建物交給原告遭拒後,自此原 告經常藉故前來騷擾。95年4 月,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 停業,並將此事通知原告,原告亦同意不再收取租金。 5 95年6 月間,被告因經濟壓力,在與原告商議後,被告將 系爭房屋連同被告的餐廳設備出租他人,原告要求被告每 月必須支付15000 元,但兩造並未就此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
6 嗣因原告一再反悔、多次騷擾,被告的承租人王博楨不堪 其擾,於96年3 月提前解約。被告與王博楨解約後,系爭 房屋無人使用,原告卻仍要求被告按月支付15000 元,並 無理由。
7 系爭房屋由被告經營卡拉OK,有付租金給原告,每月1500 0 元一直付到97年4 月,後來生意不好,被告表示只能付 1 萬元,但原告不同意。兩造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只有口 頭約定,並約定如果有做生意就付租金,原告提出的書面 租賃契約不是被告所簽,印文也不是被告所有。 8 被告非不識字,若需簽名及用印,定會詳閱契約內容以保 障自己權益,何須他人代為書寫,任憑原告胡亂訂定契約 條款,且被告自91年6 月中旬在系爭房屋開始經營卡拉OK 迄今,斷不可能到94年5 月才簽訂契約。




9 96年3 月中旬以前,系爭房屋出租給王博楨,每月租金55 000 元,96年5 月中旬開始由被告自己經營到97年7 月底 ,97年8 月開始出租給陳燕玲,租金每月30000 元,直到 98年8 月。系爭房屋在98年8 月底已清空。 10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1、所謂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乃係諾成契約,亦為不要式契約。2、原告主張自94年5 月起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約 定每月租金為15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於對 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時,亦表示「自91年間起向被告 以每月15000 元代價承租系爭房屋」等語,有網路調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調偵字第9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另有被告提出房租付款明細表二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 、第85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至於兩 造間就租賃契約關係是否曾簽訂書面契約,僅是兩造間租賃 契約關係係定有期限與否之別,不影響被告在租賃關係中所 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以及在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實。3、原告主張95年4 月至6 月三個月租金被告未為給付,另自95 年12月起迄今未給付租金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租金 給付至97年4 月,兩造約定被告如有在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 才須給付租金等語。經查:
1 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 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 清償,此民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 觀之被告提出經原告之子陳韋廷或原告本人簽收之房租付 款明細欄表二紙可知,被告已給付至96年1 月15日止之租 金,是原告主張95年12月至96年1 月15日期間被告未給付 租金部分之事實並不可信。再者,原告既已簽收表示取得 95年12月15日至96年1 月15日之租金,卻未見為95年4 月 至6 月三期租金之保留,是除原告能就此三期租金債權未 為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外,依前開意旨,應推定該三 期租金被告已為清償。
3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 月16日以後未給付租金之事實 ,雖為被告否認,被告既未能就已為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 ,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而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被告在 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時才須給付租金乙節,為原告否認, 被告未舉證證明,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 月16日至98年8 月,每月應給 付原告15000 元,計31.5個月,金額計472500元部分,於法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584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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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