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8年度,1365號
SLEV,98,士簡,1365,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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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五巷四弄六號一樓房屋及地下一樓使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及地下一樓使用部分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起向伊承租位於台北市士 林區○○○路5 巷4 弄6 號1 樓之房屋及地下一樓使用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約定租金自承租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6 萬元。 詎被告於承租後,僅繳數月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迄自96 年11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 日止共22個月,積欠計132 萬元 之租金未付。原告乃於97年初即委由兒子以電話及簡訊方式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但被告仍未為給付,爰以起訴狀表明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 益時,如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因 請求本件返還租賃物而支出一審之律師費用6 萬元,是此部 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為給付。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 ○路5 巷4 弄6 號1 樓房屋及地下1 樓使用部分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8 萬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上開 房屋及地下一樓使用部分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 、手機簡訊、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關係終止前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溢繳之裁判費,另行裁定返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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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