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二百六十八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二千零四十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吳治庭駕駛DRY-779 號機車,於 民國(下同)97年6 月27日,行經台北市○○街122 號前時 ,因變換車道不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195-CJC 號機 車之被告甲○○發生擦撞後,又向左擦撞第三人高靖騏所駕 駛之1588-VE 號車致損,上揭受損之1588-VE 號車由車主吳 伶燁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經以新台幣(下同)48, 978 元估修,並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惟被告仍未清償等云;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被告生效之翌日(即9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警方初步研判表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理算書、車損照9 張、行 照、被告甲○○所書願負責原告承保車右後車門損傷部分45 % 金額之簡條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貳、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大隊調取 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所示,與原告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確係屬實。惟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2,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 生效之翌日(即9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有何過失,惟已提出被告甲○○
所書,願負責原告承保車右後車門損傷部分45 %金額之簡條 一件為證,堪認被告甲○○已自承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所 致原告承保車右後車門之損傷應負百分之四十五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僅提出該簡條為證,亦足認原告亦自承被告甲○○ 僅需負責原告承保車右後車門百分之四十五之損壞責任。從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損害所 支出之金額,自屬正當。然查,原告承保車右後車門損壞全 部更換所支出之金額係29,230元,有原告所提之修車估價單 影本為證,是被告所應負責賠償之金額應為13,154元(四捨 五入),原告於該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及自98年9 月28日( 即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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