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等二人於民國(下同)97年起到被告浤喆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浤喆公司)上班,該公司為承攬台北市自來水事業 處網管工程,營業工程等。原告二人平日,工作勤奮。詎被 告公司自98年6 月起因內部股東財務糾紛不能擺平,故負責 人竟於六月底捲款潛逃,浤喆公司因此歇業而無法進行工程 ,以致所有員工因此無法領取六月份薪資,所以員工也於同 年7 月23日至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請求給付工資。原 告亦於同年7 月24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資方出面處理,甚於 同年8 月5 日發函請求勞工局勞資爭議科開立事實歇業認定 書。又原告等二人因每月都是領取現金,並沒有用銀行薪資 轉帳,故僅提供最近三月來資方發給工資之薪水條(丙○○ )及出勤紀錄單(乙○○)供作領取薪資證明,為此依據僱 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 同)3 萬6000元、原告乙○○4 萬84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糾紛協調紀 錄、存證信函影本、事實認定歇業申請書、薪資證明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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