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郭炳宏即旭祥工程行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連續向 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先後共計415,088元,屢經催繳,被告 償還部分款項,仍積欠382,088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45 條買賣契約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對帳單7份 、發票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382,08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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