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訴訟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就其所有之嘉義縣大林鎮○○段70-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段70-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段70號土 地,曾於民國83年4月7日、83年5月23日請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鑑界,當時經地政人員向 原告說明鑑界結果為:被告所有坐落在系爭段70號土地上之 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越界而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土地, 一邊為70公分,一邊為50公分等情,惟因兩造土地之邊界界 線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致地政人員無法釘界址 ,是前揭兩次土地複丈圖均未標示被告越界部分,然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段70-1地號土地約4 平方公尺無疑,是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 應將占用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7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關於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8 月26日之就系爭原告、被告所有之土地地界所測量之複丈成 果圖(如附圖所示)雖認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跨建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然同一單位卻兩次測量結果不一,實 難認定98年8月26日之複丈成果始為正確等語。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 ,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段70-1號土地。經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用其土地,進而請求拆屋還地,自應就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及被告所有之建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盡舉證之責。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惟據本院囑託並協同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 所有上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該所繪製之 98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雖原告質疑該測量結 果不正確,然其據以主張之大林地政83年4月7日及同年5月 23日之2張複丈成果圖上,均未載明被告系爭建物有何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原告復請求再行送請行政院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惟第二次鑑測地界云云,然本件大林地政事務 所之測量,原告既無法舉出有何不可信賴之瑕疵,則原告憑 空指摘測量有違誤,實屬空言,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徒然否認98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之 正確性,其主張難謂有理,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建物既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 原告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 地與原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