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8年度,741號
CYEV,98,嘉小,741,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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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7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9日修建伊墓園水溝,收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附有收據一紙,其上載明「興 建水溝堅固耐久」,惟今年伊巡視墓園時,發現該水溝有裂 痕、雜草叢生,因而請求被告修補,詎被告竟不予理會,故 僱請他人重建水溝,於98年7月7日要求被告退還3,500元後 ,本不欲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惟被告之妻子竟寫信對伊任 意謾罵,從而伊請求被告應退還剩餘之報酬,並且賠償精神 損失等語。並聲明:1、被告在律師之見證下,契約承攬原 告之墓穴旁之水溝費用係7,000元,原告致函退還,只退3, 500元,應再退還3,500元。2、早先被告參與忠孝葬儀社之 原告葬儀式,現在被告宣佈不再參與,彌補忠孝葬儀社之損 失,已付2,000元給執行遺囑之律師,此款項理應被告退還 原告。3、原告訴訟費用(繳法庭)及致函被告三封信郵費 35元,由被告負擔。4、原告年歲已高,病魔纏身,被告年 輕精壯,欺騙老人,原告為此訴訟翻查六法全書,熬夜撰寫 訴訟狀,精神損害甚深,為教訓居心不良者,請求賠償 10,000元。5、水溝另僱別人重建,付5,000元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1月20日承攬墓園排水溝整修工程,費 用共計7,000元,於同年1月29日經原告付款、驗收完畢。然 98 年5月間原告來電反應,水溝新舊交界處有裂痕,伊立即 答應修繕保固,竟遭原告拒絕且堅持打掉重做,經多次電話 溝通無效後,原告另請他人重建該水溝,並來信要求伊退還 報酬3,500元,並承諾不再到法院提起訴訟,伊考量原告年 事已高,故退還報酬3,500元,不料,原告竟迭於同年7月30 日來信要求伊再返還報酬1,500元、同年9月2日來函要求再 返還報酬3,500元,並對伊於信中出言咒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5元(1、被告在律師之見 證下,契約承攬原告之墓穴旁之水溝費用係7,000元,原告 致函退還,只退3, 500元,應再退還3,500元。2、早先被告 參與忠孝葬儀社之原告葬儀式,現在被告宣佈不再參與,彌 補忠孝葬儀社之損失,已付2,000元給執行遺囑之律師,此 款項理應被告退還原告。3、原告訴訟費用(繳法庭)及致 函被告三封信郵費35元,由被告負擔。4、原告年歲已高, 病魔纏身,被告年輕精狀,欺騙老人,原告為此訴訟翻查六 法全書,熬夜撰寫訴訟狀,精神損害甚深,為教訓居心不良 者,請求賠償10,000元。5、水溝另僱別人重建,付5,000 元由被告負擔)」,嗣於98年10月7日以本院審理時更改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4元。」,核原告上揭主張,屬 擴張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 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墓園水溝,因有裂痕之瑕疵,以致 雜草叢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曾於 收據上載明系爭水溝堅固耐用,故瑕疵應由被告修補,然被 告拒不修補,從而僱請他人另為重建水溝之費用應由被告給 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水溝,雖有裂痕 之瑕疵,然當初該瑕疵經原告通知,便已欲前往修補,然遭 原告所拒,嗣後原告另請他人重建墓園水溝,請求伊退還報 酬3,500元,並承諾不再追究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墓園水 溝雖有裂痕之瑕疵,然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拒不修補瑕疵,原 告理當可另僱他人修補該水溝之裂痕,非另僱他人打掉原先 之系爭水溝、重建墓園水溝,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主張原告 修補費用過鉅,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再者,原告先於98年 7月21日寫信向被告表示,伊已另僱他人重建墓園水溝,請 求被告退還3,500元,則不再另行向法院起訴主張乙節,為 原告所自承(參照本院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且原告於 98年7月30日之信函中亦記載「只收3,500元,本來是不再追 查任何事,一切結束」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於98年7月30



日郵局寄送之信函在卷可稽。從而,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拒絕 修補瑕疵,則原告以信函向被告表示退還3,500 元,乃係請 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且業經被告退還該3,500元之報酬 ,是以,本件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當無其他權利可資主張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妻子即訴外人胡碧云於被告退還 3,500元之報酬後,另寫信對其謾罵,故對被告主張應返還 剩餘之承攬報酬3,500元及僱請他人另為重建水溝之費用 5,000元,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80足歲,頭童齒豁,病魔 纏身,係風燭殘年,被告年輕精壯、不誠不義,欺騙老人, 伊為此熬夜撰寫書狀、翻閱六法全書,精神體力受損,請求 被告賠償10,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承攬施作原告墓園水溝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僅兩造間就墓園水溝裂痕之瑕疵發生 爭執,原告熬夜撰寫訴訟狀,查閱六法全書,係利於原告提 起訴訟時主張權利,何來被告之不法侵害,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熬夜撰寫書狀精神體力受損之10 ,000元,自屬無據。
七、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本與訴外人郭氏約定互相幫忙介紹,被 告不參加伊之葬儀式,則少被告一人,雇用別人,伊需給付 律師2,000元,倘被告未參加、彌補郭氏損失,則應賠償伊 2,000元(參見被告提出原告於98年9月2日寄與被告之書信 )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其與被告約定,被告參與原告之葬 儀式之契約關係,縱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與訴外人郭氏約定互 相幫忙,則被告之好意樂施行為,縱事後不予參加,何來侵 害原告權利或債務不履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再 參加原告葬儀式之費用2,000元,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從 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八、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及致函被告之 三封信郵費35元云云,查原告寄與被告三封信所花費之郵費 ,非屬訴訟費用,且依法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訴訟費及郵費,應屬無據。又原告 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5 元,嗣改稱應給付21,704元 ,係因收據更改云云,惟原告未提出逾越原本主張之169元 部分,係基於何權利為此主張,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應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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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