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8年度,93號
NTEV,98,投簡,93,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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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南投縣鹿谷鄉○○段第309、318地號 土地種植麻竹,96年7月3日某時被告種植緊鄰原告土地之麻 竹傾倒,壓壞原告位處上開土地下方之工寮屋頂,致屋頂漏 水,造成存放工寮內之第四台主機、電視機、DVD播放機、 天線等物品毀損。原告為修理屋頂及清理費用支出新台幣( 下同)9,000元,上開電器因毀損合計金額為371,00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於告新台幣380, 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種植之麻竹固有於颱風 來時倒下,但係倒向一旁之檳榔樹,並未壓到原告之屋頂, 原告主張屋頂遭破壞及電器毀損均屬不實。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被告之故意過 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 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位於被告上開土地下方之工寮遭被告種植 倒下之麻竹壓覆毀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0號卷第10、11頁),並 經證人即於事發隔日到場之員警陳景揮到庭證述屬實,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原告為清除 上開麻竹障礙支出1500元之工資,亦據其提出96年7月16 日 「清除屋頂麻竹障礙」之收據一紙為憑,核屬有據。至原告 另提出96年7月17日、18日「清山溝崩土2天」、96年7月27 日至29日「作工三天」合計7500元之收據,則難認與原告所



述96年7月3日之工寮屋頂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有何關連,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㈢再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麻竹於96年7月3日壓壞屋頂後, 造成屋頂漏水,造成存放屋內之第四台主機、電視機、DVD 播放機、天線等物品毀損,上開電器損害合計371,000元, 並提出上開電器物品照片及其自行製作之損害明細表為據。 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器物品照片形式觀之,並不足證明有 原告所述電器因碰水而受毀損之情狀,此外原告亦未能就上 開電器確已因碰水而有損壞,或上開電器受有損壞已達無法 修復,或得修復而所需復費等事實舉證,是尚難認原告主張 上開電器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1,500元之屋頂清理費用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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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