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29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巡佐甲○○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 派出所擔任副所長期間,自 95 年 6 月起受該所同仁委託 ,向泰山鄉「口福自助餐店」訂購每日午、晚餐,應付餐費 由該分局每月月初自該所員警薪資中代扣新臺幣 2,500 元 後,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交由陳員,存入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兌現,再提領交付「口福自助餐店」。詎陳員於 95 年 6 月 6 日及 7 月 6 日各提領新臺幣 5 萬
7,500 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口福自助餐 店」,占為己有,嗣因該店多次向陳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案經該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嗣 陳員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本案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 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4 月 26 日 96 年 度偵字第 2699 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 9 月 17 日 96 年度易字 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 11 月 30 日 96 年度上易字第 2819 號刑事判決暨 98 年 4 月 7 日院通刑速 96 上易 2819 字第 0980005516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9 月 16 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 分局)警備隊巡佐,於 94 年 12 月 19 日至 95 年 7 月 11 日擔任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副主管職務期間,其自 95 年 6 月起,受明志派出所同仁黃耿徹、許煥松、呂俊明、 謝錦進、林宏穎、簡俊復、謝永源、王稟蘴、薛勝奇、王慶
昌、宋順強、黃朝龍、李安彬、林富仁、粘金隆、林興俊、 許敏哲、李炳坤、陳允進、楊勝如、黃瑞榮、蔡勝昌、林家 益等 23 人之委託,代為向臺北縣泰山鄉○○路 ○ 段 185 號「口福自助餐店」訂購每日午、晚餐,應付餐費則由新莊 分局出納人員,於每月月初,自黃耿徹等 23 人薪資中代扣 每人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後,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 支票交由被付懲戒人,存入其所設立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示兌現,並給付與「口福自助餐店」, 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付懲戒人(一)於 95 年 6 月 6 日,在上述帳戶內,提領 95 年 6 月份備付餐費現 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給付與「口福自助餐店 」,將屬於黃耿徹等 23 人所有之 57,500 元,侵占入己。 (二)於 95 年 7 月 6 日,在上述帳戶內,提領 95 年 7 月份備付餐費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給付 與「口福自助餐店」,將屬於黃耿徹等 23 人所有之 57,500 元,侵占入己。嗣因「口福自助餐店」向被付懲戒 人多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普通侵占罪二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經提起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96 年 12 月 10 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 96 年度偵字第 2699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28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4 月 7 日 院通刑速 96 上易 2819 字第 0980005516 號函(說明判決 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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