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住同上
相 對 人 乙○○(原名謝玉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8年6 月29日寄發新莊化成路郵局第 0012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 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