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宋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慎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慎廣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至100年12 月9日期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 ,先偽造告訴人梁綺芬之印章1枚,嗣即在不詳處所,於告 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7,001,585元,發票 日98年10月30日,到期日99年8月30日)上,蓋用偽造之告 訴人印章,據以偽造告訴人之印文並簽發之本票,後被告於 100年1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內,交付其 母李幸美,供作向李幸美借款之擔保,後經李幸美持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為告訴人發覺後訴請偵辦 (李幸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伊於96年間,跟魏宏泰合購夥買房地產,並出租給補習班 由魏宏泰收取租金,於98年底,伊跟魏宏泰要分割合夥事業 ,經魏宏泰會算這些年應給付伊的租金,因為魏宏泰手頭有 困難,所以才開該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伊並無偽造本票之行 為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李幸美、魏宏泰、張鎮麟之證述,證人李幸美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本票原本,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母親李幸美借款,提供上開告訴人簽 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其後由李幸美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本院卷㈢第121頁反面),且經證人李幸美於偵 查中陳述屬實,並有該本票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39號卷㈠第5、19至20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票上不是伊的印章,伊的 印章都放在身上,伊先生要用會跟伊要,伊從來沒有開過 本票給任何人,伊先生沒有告訴有用伊名義開立本票交付 給李幸美或是李慎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 而據以指訴該支票是偽造而來。然告訴人就該本票之真正 ,既應擔負票據責任,自有直接之利害關係,且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更何況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取得該本票之緣由,係於96年間與魏宏泰 、張鎮麟有經營合夥事業購買房地產,出租給補習班,由 魏宏泰負責收取租金,而魏宏泰是以告訴人名義出名購買 ,故其後與魏宏泰拆夥結算應給付之租金額時,魏宏泰才 會交付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而依告訴人就此 部分於本審理時所述:(你先生所經營的補習班,你有無 協助處理業務?)沒有,伊只負責家務,(你先生所經營 的補習班如果是你名下的房子,補習班是否要支付你租金 ?)伊沒有處理這個部分,租金伊也不清楚,這是公司的 業務,伊個人不介入,李慎廣是伊先生補習班的股東,臺 中儒林補習班當初承接的時候,合夥人有張鎮麟、李慎廣 跟伊先生,(你先生跟被告補習班拆夥的時候,就坐落臺 中市○○路0段000號10樓的房地產權如何處理?)伊沒有 介入,伊沒聽伊先生說,(臺中儒林補習班承租坐落臺中 市○○路0段000號00樓這個房子時,所簽立的租約是否有 經過你過目?)這是公司業務,伊沒有介入,簽訂租約是 伊先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可 見就被告所陳之合夥事業,告訴人僅係單純出名之人,實 則均係由其配偶即魏宏泰經營管理,此情亦據證人魏宏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是
以告訴人就本件拆夥時的結算情形既未共同參與,而被告 又以前詞辯稱是因為合夥事務結算後之租金給付擔保才取 得該本票,並無任何不法,則就該本票來源的基礎事實, 告訴人顯非親身經歷之人,則其以前詞指訴該本票屬於偽 造而來,此等陳述之真實性,自堪存疑,當難以憑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㈢證人魏宏泰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第一次看到這個本票 是在收到法院本票裁定的時候,之前從未見過,這個本票 上的印文,類似伊太太的印鑑章,但伊把這個本票上面的 印文放大跟伊太太登記的方形印鑑章蓋出的印文比對後, 發現很多細節並不相同,伊有問過梁綺芬,梁綺芬說從來 沒有開過這張本票,伊在拆夥前關於租金的差額一直都沒 有跟被告結算過,談也沒談過,因為在臺北伊跟被告也有 共同去買衡陽路的房子,權利各二分之一,且出租給補習 班,這部分是補習班把租金付給被告,由被告去付衡陽路 的房貸本息,也有不足,所以伊一直想說等最後臺中、臺 北一起結算,(你跟被告關於合作補習班拆夥後,有無跟 他協議並同意以本案系爭本票所載七百萬一千五百八十五 元金額作為給付結算拆夥權利義務關係的任何一項金額? )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29頁),而否認有 被告上開所陳交付本票之原因事實,並據此指摘該本票是 被告偽造而來。然證人魏宏泰既為被告所陳合夥事業實際 參與之人,且以兩造要結束合夥事業進行會算,有關魏宏 泰應給付與被告之合夥事業收益款項,就此對證人魏宏泰 而言,自有重大利害關係,更何況其配偶即告訴人又就此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否認該票據之真 正,則其顯然也爭執該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是證人魏 宏泰與被告間並非毫無利害衝突關係,實無法排除為脫免 相關民事責任,而為損人利己陳述之動機,則證人魏宏泰 之陳述,性質上即如同告訴人之指訴,實難僅憑其單一陳 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所陳與證人魏宏 泰間有結算應給付之租金額乙節,業已提出相關之計算明 細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 39號卷㈠第189至192頁),而依證人魏宏泰就此部分於本 院審理所述,亦坦認該明細表是要跟被告結算合夥事務有 關就補習班收取租金部分進行會算,其上手寫數額的部分 是其筆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247頁反面),以及證 人張鎮麟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 所述,亦證稱該表格是證人魏宏泰製作的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民事卷第132頁),足
以證明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而依該明細表所載,在計算14 單位、17單位及民權路106號等單位之收取租金額,扣除 應還款利息及應付費用,按持分平均後計算而得之金額( 即該明細表上以螢光紙標籤貼記部分),加總後又與本票 之金額相符。則證人魏宏泰前揭所陳未與被告就合夥事業 結算應給付之租金額云云,其真實性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 處,其據此指摘該本票是被告偽造而來云云,自無足取。 ㈣證人魏宏泰雖於偵查中陳稱:張鎮麟可以證明被告所說的 日期和地點並沒有伊拿這張本票給他的這件事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第30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明細表)是被告單方面提出 這個要求,伊按照他提出的數字去複算,但是這個金額張 鎮麟在場就推翻這個講法,這個金額沒有經過伊跟張鎮麟 的確認、補習班每年會有教室的調度,有些教室可能覺得 不需要,有些教室可能覺得調整或拆開,就因為這樣看一 間一間相當複雜,後來才協議用包租的方式,改用一坪40 0元包租給張鎮麟,就不能再用一坪800元這樣算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47頁,卷㈢第66頁)。而證人張鎮麟就此於 偵查中亦陳稱:在98年10月23日有簽一個備忘錄,那個備 忘錄是有關李慎廣跟伊等拆夥,財產權分配的事情,從98 年10月23日之後到11月的第三個禮拜,每週的禮拜五晚上 10點到10點30分,伊等三人會在臺中市○○路○段000號 10樓伊辦公室內討論拆夥的一些細節,(在你所說的上述 期間內,有沒有看見過魏宏泰交付以梁綺芬名義發的本票 給李慎廣過?)伊從來沒有看見上述情形,從來沒有見過 這張本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7579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魏宏泰 先跟被告兩個人討論,伊過去看這個內容(即該明細表) ,就直接說這個算法不對,因為伊跟被告、魏宏泰有一份 包租合約,包租臺中市○○路0段000號此棟大樓14、17單 位,當時伊承租的時候一坪400元,當時伊因為包租的關 係,伊租給儒林的租金一坪800元,所以這個打字的部分 算法以一坪800元的算法是錯誤的,因為一坪800元應該是 儒林給伊的,而不是給伊等三個人,(明細表上以螢光紙 標籤貼記數字部分)當時伊看到一坪換算800元,伊就認 為這個數字是不對的,伊就跟他們說不用討論,這是錯誤 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卷㈡第247頁,卷㈢第 66頁)。是證人魏宏泰、張鎮麟雖均否認前揭明細表以一 坪800元作為租金收益會算基準的真實性,並以卷附物業 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4頁),一
致主張合夥購買之房地產是以一坪400元計算包租給張鎮 麟後,再由張鎮麟管理對外轉租,故據此指摘並無以該明 細表作為計算基準而交付本件擔保本票的可能。然被告就 此部分則否認之,辯稱:伊並沒有同意以一坪400元包租 給張鎮麟,再由張鎮麟對外以一坪800元轉租,該物業租 賃及管理契約書並非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反 面)。是以證人魏宏泰、張鎮麟均一致主張合夥購買之房 地產是以一坪400元計算,包租給張鎮麟,再由張鎮麟管 理,其由另外以一坪800元計算轉租給補習班收取租金, 而與被告所主張合夥購買之房地產是以一坪800元計算直 接租給補習班收取租金,並無另外包租給張鎮麟管理收益 等情明顯相左,可見證人魏宏泰與張鎮麟利害關係相同, 並且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參以證人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伊跟被告一直沒有結算這筆帳,在98年拆夥後有很 多官司訴訟、伊跟張鎮麟有收到另外兩張本票的裁定,這 兩張伊跟張鎮麟都已經提出偽造的民刑事訴訟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26、229頁),及證人張鎮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98年10月30日這個禮拜五伊等有碰面,因為那天伊跟被 告談到有點不愉快,被告當場翻臉,後來去台中一分局告 伊恐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反面至252頁),更可見 證人魏宏泰、張鎮麟與被告間,不僅因本件合夥事務結算 有所糾葛,甚至還衍生其他民、刑事訴訟,可見彼此積怨 甚深。則在等情況下,實在無法排除渠等有為了自身相同 利益,甚至與被告間的怨懟等重大利害關係,而故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是以證人魏宏泰、張鎮麟二人陳述的真實性 ,既有可疑之處,自難以此互為補強,即據以為被告有罪 的佐證。雖證人魏宏泰、張鎮麟一致以前揭卷附之物業租 賃及管理契約書,是經過被告以其配偶劉秋幸名義一併蓋 印簽立為由,而據此主張合夥購買之房地產是以一坪400 元計算包租給張鎮麟,再由張鎮麟管理對外轉租之事。然 被告則否認之,辯稱該印章是放在補習班裡面,沒有經過 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參以證人魏宏 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補習班還沒有支票,是借用個人票 ,像張鎮麟、被告這些大股東的個人票等語,及證人張鎮 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台中儒林補習班沒有票,都會跟伊 等借票,97年10月跟伊借票,98年以後至99年7月是開被 告的支票,這都是補習班跟伊和被告借票,開伊的票要蓋 伊的章,開被告的票要蓋被告的章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㈢ 第71、73頁反面),可見被告就該合夥事業係以其配偶名 義為之,而因應補習班業務所需,而有交付印章在補習班
供使用的情形,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憑該物業租 賃及管理契約書是蓋用被告配偶的真正印章,即推論此必 係被告本人之意而用印簽立。再者,依卷附讓渡書所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39號卷㈠第 79至81頁),可知本件被告參與合夥購買的是14單位、17 單位及民權路106號等房地產,購入期間是在96年5月18日 ,然則該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卻僅就合夥購買的14單 位、17單位之房地產委託管理,且簽立時間是在97年6月 20日即購入期間後將近1年,可見此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 的內容,明顯與被告當初合夥投資購買該房地產並出租收 益之目的有別。參以證人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 與張鎮麟簽訂包租合約時,被告是否在場?)這個包租合 約伊用完印後,把印鑑證明交給張鎮麟就離開了,被告是 否在場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反面),而 證人張鎮麟就此則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契約上的 章是魏宏泰蓋的,被告是幫他蓋的,當初簽約時兩造都有 帶印鑑證明,所以章都沒有問題,伊都有核對過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民事卷第132頁 ),是就該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的簽立情形,證人魏宏 泰、張鎮麟就當事人是否均在場、是否均當場經核章後用 印等簽立過程之重要基本事實,彼此所述顯然互有出入不 一。更何況若真如證人魏宏泰、張鎮麟所述,該物業租賃 管理契約是被告親自用印,且被告明知是以1坪400元計算 包租等情,則魏宏泰是實際收取租金之人,且又是補習班 的財物監察(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226頁),就此亦 屬明知,然前揭與被告結算應給付之租金額計算明細表, 是以一坪800元計算,依證人張鎮麟前揭所陳,該明細表 的表格內容又是證人魏宏泰所製作,則何以證人魏宏泰竟 會以1坪800元為計算基準,製作該表格?又何以在明顯一 望即知是以一坪800元為計算基準,而與該管理契約不符 的情況下,證人魏宏泰還會以該明細表與被告進行會算, 甚至還在其上以手寫計算的金額?綜上各情,該物業租賃 及管理契約是否係被告所親自簽立用印,並非毫無可疑之 處,不僅難憑以為證人魏宏泰、張鎮麟前揭陳述之補強事 證,更可見證人魏宏泰、張鎮麟所指摘合夥購買之房地產 是以一坪400元計算,包租給張鎮麟,再由張鎮麟管理對 外以一坪800元計算轉租給補習班收取租金乙節,仍有合 理可疑之處,則渠等據此指稱並無以前揭明細表作為計算 基準而交付本件擔保本票的可能,該本票是被告偽造而來 云云,自難憑採。
㈤偵查中檢察官將前揭本票原本與告訴人的印鑑章1枚送鑑 定結果,認為本票正本上的印文與該印鑑章所蓋印文不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3 0030625號鑑定書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7579號卷第76至77頁)。惟該鑑定結果,僅能認 定該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並非以告訴人送鑑時所提出之 印章蓋用之事。然依證人魏宏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 告訴人本即有數個印鑑章及便張,且曾經為了辦理不動產 買賣契約,而有委託代書刻章蓋印的情形(見本院卷㈠第 224頁反面至225頁),則實在不能排除該本票上之印文, 是出自告訴人其餘印章所蓋印之可能性。更何況證人魏宏 泰、張鎮麟前揭所陳否認交付本票的原因事實,非無合理 可疑之處,而被告又能提出該本票原因事實據以結算應給 付租金額之計算明細表,俱如前述。參以證人魏宏泰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退出該合夥事業後,一直沒有結算這 筆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頁),則被告既然是以合夥 出資購買不動產房地收取租金收益為目的,其在退出合夥 事業後要結算並取得租金收益,事所當然,若非其在結算 後,確有取得相關憑證擔保,豈會在此期間內一直未為任 何權利主張?更何況被告是以該本票作為向母親借款的擔 保,其後也由其母親據以主張本票權利,亦如前述。則若 真係被告故意偽造該本票,豈會惡意讓自己的至親持以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無端捲入相關的刑事訴追程序?綜 此,該鑑定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刻告訴人印章蓋 用在本票的事實,自無從援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㈥雖告訴人就該本票其後對李幸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民事訴訟,而經民事法院為勝訴判決確定乙節,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借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等民事卷宗 )。惟細繹該民事判決,係以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 權利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 事實,否則無由主張票面所載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債 務為由,認為本件應由執票人即李幸美就本票之真正負舉 證責任,因為執票人李幸美無法舉證證明該本票是告訴人 之夫魏宏泰所交付與被告,也無法證明該本票上印文屬於 告訴人所有或親自蓋章簽發,或由告訴人授權魏宏泰簽發 ,而為執票人李幸美敗訴之判決。是該民事判決,係依該 消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執 票人舉證不足為由而為敗訴之判決,並未就檢察官所指被 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本票等犯罪行為事實作認定,
自難憑以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