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博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修繕費用及賠償租金之損失。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租金損 失之請求,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98巷26號4 樓房 屋,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發現於雨後因該公寓大廈之屋頂平 台漏水、滲漏,致使原告所有建物內之客廳旁房間牆壁及另 側牆壁及客廳橫樑接縫處、客廳天花板上方牆壁接縫處等多 處有漏水滲流或滴漏之狀況,造成前開天花板、牆壁等多處 污損,經修繕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3萬5 千元之費用。該 屋頂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 千元等語。三、被告辯稱:依據住戶購屋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本建物屋頂 突出物除樓梯間、蓄水池等公共設施外,屋頂平台由頂樓所 有權人使用管理,未購買頂樓之住戶,絕無異議,故四樓頂 之屋頂平台,屬四樓屋主約定專用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 款,此約定專有部分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 要求支付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建物內之客廳旁房間牆壁、另側牆壁、 客廳橫樑接縫處、客廳天花板上方牆壁接縫處因屋頂平台漏 水而多處污損,經修繕後支出13萬5 千元之費用之事實,業 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 、4 頁)、照片(本院 卷第11、12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14頁)及收據( 本院卷第18頁)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本件受原告委託修繕 漏水之水電工程人員蔡武訓到庭證稱:當時到原告住處修理 時,有看到原告照片所提出的漏水現象,原告住處漏水的原 因是因為四樓頂的素地面(腳踩處)亦即RC層上方排水層壞 掉,而且作放水測試後,是在雨天過後原告住處才會漏水, 故可以確認是因為屋頂平台的因素所造成,後來有作泡沫水 泥打除、清運及施作防水層等防漏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63 、64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巷26號頂樓 有一抽水馬達,有嚴重漏水狀況,原告屋頂漏水係因該抽水 馬達所致,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照片 等件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該漏水係在兩個月前 發生,一發現後即請水電工人修復等語,況依被告所提照片 所示,照片之拍攝時間為98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4 頁 ),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漏水修繕費用,發生期間於96年12月 間至97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8頁品質保固書完工日期之 記載),則前揭被告拍攝照片之日期既在本件原告主張之漏 水期間之後,即難據以認定本件原告上開建物漏水原因係因 原告所有之馬達造成。被告就此所為辯解,尚屬無據,不足 為採。
五、被告又辯稱:系爭屋頂平台經約定由原告專用之部分等語。 然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 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 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共 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 799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樓屋頂平台, 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 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 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 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同院77年度 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定訂定之(最高法院89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 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
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 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 已按分管契約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向訴外人陳蘭珍購得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陳蘭珍及訴外人葉玉宙與建商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9 條第 2 款固均載明:「本建物屋頂突出物除樓梯間、蓄水池等公 共設施外,屋頂平台由頂樓所有權人使用管理,未購買頂樓 之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及外放證物 ),惟依前開說明,前揭建商與訴外人陳蘭珍、葉玉宙等人 所簽訂之分管契約除為原告可得而知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應 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況依博市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 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 保存」(見外放證物第2 頁)、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約定: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見外放證物第4 頁),而遍觀卷附資 料,並無管理委員會就屋頂平台約定專用使用者名冊造冊保 存之資料,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屋 頂平台此共用部分有共同協定成立分管契約,則其辯稱系爭 屋頂平台為約定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即屬無 據。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前屋主陳蘭珍購買房屋時,頂樓已有漏 水,並與前屋主陳蘭珍達成協議,將其頂樓漏水狀況,派工 修繕保固一年,並折價讓給原告,故原告已由前屋主折價中 取得屋頂修繕之利益等語。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屋頂平台修繕費用13萬5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實施前以13萬5 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44,000 元
,此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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