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凱嘉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仕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買貨,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 499,044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8年2月28日,並按年息5%計 付利息。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99,044元及自98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價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 一發票、出貨單、銷貨單、營業所應收運費明細表以及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499,044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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