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8年度,1905號
NHEV,98,湖簡,1905,2009101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橙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 北市○○區○○路513 巷26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2 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8, 971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 表),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8,971 元,及 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93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 票號 │
├──┼────┼────┼────┼───┼─────┤
│ 1 │567,795 │97.08.14│97.08.14│03-000│CM0000000 │
│ │ │ │ │16-8-0│ │
├──┼────┼────┼────┼───┼─────┤
│ 2 │501,176 │97.09.01│97.09.01│同上 │CM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橙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