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天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3,000 元、發票日民國98年2 月16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票號EY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 額為321,300元、發票日民國98年2月20日、付款人臺灣土地 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EY0000000之支票2 張 ,屆期分別於98年2 月16日以及98年2 月20日提示,竟遭退 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 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00 元及 自98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 給付321,300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890 元 (第一審裁判費5,89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