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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8年度,1525號
NHEV,98,湖簡,1525,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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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銓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勝嘉律師
被   告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5 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儀 器)至美國參加展覽,展畢後再委託原告運回,運費共計新 台幣247,450 元迄未給付。被告抗辯其委託原告運送之參展 貨物,原告輾轉委由盛達公司、華航公司運送,詎最後竟告 知所運送之貨物遺失,其乃另案訴請原告銓連公司及盛達公 司、華航公司損害賠償2000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52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目前 上訴最高法院中)。並主張以賠償金抵銷運費。查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損害賠償 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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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