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文發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文發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縣板 橋是,被告乙○○住所地在臺北縣五股鄉,侵權行為發生地 在臺北縣泰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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