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8年度,1052號
NHEV,98,湖小,1052,20091014,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德商司倍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車號4272-Q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9 時,由訴外人唐淑娟駕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20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CW-7933 號車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處理在案。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957元(工資:17,400元、零件18,5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德商司倍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7年10月24日下午9 時 ,由訴外人唐淑娟駕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20巷口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CW-7933 號車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 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汽車 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以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系爭車禍案之談話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5,957元,由估價 單觀之,其中工資為17,400元、零件為18,557元,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 年6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7年10月24 日,應折舊2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3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6,252 元,加上工資17,400元, 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3,652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求 償權,請求被告給付2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 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18,557X0.369=6,848第2年折舊額 (18,557-6,848)X0.369=4,321第3年之5月折舊額 (18,557-6,848-4,321)X0.369X5/12=1,1362年5月之折舊額共計12,305元
(計算式如下:6,848+4,321+1,136=12,305)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司倍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