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8年度,891號
CLEV,98,壢小,891,200910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華大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潘忠勇於被 告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345號核 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98年5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諭知被告 就應扣押款交由原告收取。被告於收執上揭執行命令後,既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潘忠勇 對其之薪資債權,自應自收受本院之移轉命令起,將扣押金 額按月給付原告,詎被告竟違反本院之移轉命令,拒絕將訴 外人潘忠勇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交付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3月20 日及98年5月6日98年度司執字第14345號執行命令、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 第1434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 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