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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8年度,1008號
CLEV,98,壢小,1008,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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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昇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布蘭卡企業社即李世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至8月間,陸續委請原告 為其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 7,523元,嗣原告依約完成運送並開立運費明細表向被告請 款,被告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用以清償97年6月份之運費,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 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且其餘運費 1萬7,283元迄今亦未獲受償。爰依票據及兩造間運送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 理由單、運費明細表、送貨證明、統一發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 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且運送契約亦有承攬契約之性 質,是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業已完成兩造間 所約定之運送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報酬,且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給付之請求,被告仍拒不給付。從 而,原告依支票發票及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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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布蘭卡企業社即李世誠
│受款人:昇運通運有限公司
│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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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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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8月31日 │97年9月1日 │ 3萬0,240元 │CS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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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