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小調字,98年度,6號
CLEV,98,壢勞小調,6,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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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勞小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乃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法規,以相對人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旺公 司)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為共同被告 ,請求其等給付工資及勞工保險理賠補償金。又卷附聘僱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當事人固係聲請人及相對人 成旺公司,而未見相對人華映公司,惟依卷附存證信函第11 號第1點所載,聲請人自述:從主客觀上來說台端(即相對 人中映公司)與自稱為成旺公司均應是本人的資方雇主等語 ,且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調解期日亦陳稱:相對人華 映公司基於伊與相對人成旺公司之僱傭契約,亦必須負連帶 給付責任等語,可知依聲請人之意,相對人華映公司實質上 亦係系爭僱傭關係之當事人。復查,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 約定,該契約發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聲請人於98年10月12日以民事陳 報狀補充其原本尚不明確之訴之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為相對 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98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業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行小額程序之 金額,是本件自無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再者,相對 人成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4巷7弄 3號2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所揭示之「以原就被原則」,屬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之土地管轄,是相對人成旺公司於本件調解程序中, 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向本院 聲請移轉管轄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並 無何顯失公平或於法不許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成旺公司之 聲請為有理由,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 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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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