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
1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再審被告與再 審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確定判決,因再審被告未提供 歷史借款及繳款明細帳單供再審原告對帳,無法查明債務金 額正確性,且再審原告整理出民國96年10月18日至97年12月 3日之債務表,依前開債務表計算,該定型化契約所約定每 月計算之循環利息19.71%及每月違約金約428元左右,合計 利率已逾百分之20,再審原告於98年8月初,得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判決宣告與系爭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相同之信用卡 或現金卡循環利息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而駁回此部分之請 求,且再審被告之定型化契約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及憲法第 15條之規定,是原判決顯然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法提起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二、按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應分三個階段,第一階 段,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 ,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第三階段,必待認定再審之訴 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而再審 之訴起訴合法要件欠缺者,即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再審之訴有 無再審理由者,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同時法院如認有再審理由者,不必 為任何形式之裁判,即應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第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再者,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 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71年臺 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 已於97年2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 再審原告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然均未提出原確定判決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且再審原告於98年8月28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逾30日 始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 確定30日後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