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明信所有車號:9695-NF號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7年2月 11日上午8時20分許由許明信駕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與健行路口處,遭被告駕駛之車號DA-7946號小客車由 外線左轉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4,2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 之代位權,其中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為11,998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2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 由許明信駕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健行路口處, 遭被告駕駛之車號DA-7946號小客車由外線左轉過失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 料,有該分局98年9月3日龍警分交字第0989019599號函及所 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許明信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龍潭鄉○○路○段內側車道直行往北二高 龍潭交流道時,適被告駕駛DA-7946號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 中間車道左轉健行路,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開 始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又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並欲左轉應讓直行車先 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 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先行向左行駛,而碰撞行駛於 內側車道同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 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末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4,200元(包含 零件費用4,200元及工資費用10,0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 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 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 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5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參照),故系爭車 輛之折舊應以出廠年月起算,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係於95年6月15日領照使用,至97年2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
毀損時,實際折舊年數為1年8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1,998元,加計工資10,000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9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零件費用為4,20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1年9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4,2000.369=1,5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為:(4,200-1,550)0.3698/12=652元。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41,944元(4,200-1,550-652=1,998)。
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11,998元(10,000+1,998=1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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