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97年度,24號
CLEV,97,壢保險簡,24,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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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81,8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7年6月28日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1689-FK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67.2公里處, 因向左偏行至內側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育郡所 有,由訴外人陳明佑駕駛之車牌號碼1520-VR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1,86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175,659元,零件費用為306,208元),扣除折舊後,尚有 444,203元之損失,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爰 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0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於前開時、地發生擦撞並經原告賠付修 復費用等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調查筆錄 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僅以 前語置辯。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 中到場證稱:當初我記載「由前往後的擦痕」之意思是認為 被告之車速比系爭車輛之車速還要快,系爭車輛之受力方向 是由後往前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參以上開卷附被告 車輛左前方及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受損照片,足認係後方之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自右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向左偏行至內側車道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陳明 佑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99頁),嗣本件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未予提供明確之覆議結論(參本 院卷第100頁),然本院復依被告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其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向左偏行至內側車道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98年8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0981008 28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駕駛汽車既有過失,而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3 月出 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 ),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6 月28日,實際 使用月數為4 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 後,零件費用應以268,544 元為正當【計算式:306,208 - (306,208 ×0.369 ×4/12)=268,544 】,另加上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175,659 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444,203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20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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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