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9216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本件依法應經強制調解,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調解。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裝潢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3條第 3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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