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哲
方輝
趙競成
唐本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方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競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本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良哲、方輝、趙競成、唐本善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某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臺北市麻將國 粹交流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經該 處服務人員(該協會實際負責人葛中平已歿,業經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其餘工作人員韓月芳、賀愛群、齊開梅、劉姵岑 、林建志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安排與楊紹華、黃澤殿 及洪啟祥、季展鵬(其等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同桌,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點數卡等工具後,渠4 人 即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 點為 1 底、每台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分 出勝負後,輸家即出錢請其餘各家吃飯之方式賭博財物。嗣 於同日17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造缺席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良哲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48 、16 0 至182 頁),且本判決係對被告張良哲判處罰金之案件,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張良哲、方輝、趙競成、唐本善(下稱被告張良哲 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張良哲等4 人固均坦稱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方式 分別與楊紹華、黃澤殿及洪啟祥、季展鵬同桌打麻將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我沒有賭博,同桌間也 沒有現金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良哲、方輝與楊紹華、黃澤殿,及被告趙競成、唐本 善與洪啟祥、季展鵬於103 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前址麻將協 會內,由該處服務人員提供麻將、牌尺、骰子、搬風、點數 卡等工具後,各該同桌4 人即以1 底100 點、每台20點之玩 法,約定同桌間用點數卡計算分出輸贏後,輸家即須出錢請 其他人吃飯等情,業據被告張良哲、方輝、唐本善坦認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18 頁;卷㈡第163 、166 頁),核與 證人楊紹華、黃澤殿、洪啟祥、季展鵬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811 號卷㈠第 248 至251 、258 至261 頁;卷㈡第23至26、73至76頁;卷 ㈢第75至76、215 、224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 第41至42、54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62 至166 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場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4811 號卷㈡第201 至224 頁;卷㈢第429 、 438 至439 頁;本院審易字卷㈡第129 頁),暨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趙競成雖否認當日同桌間有 約定任何輸贏獎勵之情形云云,惟除當日經警方現場登記顯 示被告趙競成、唐本善與洪啟祥、季展鵬4 人確在同桌打牌 ,有前述在場人名冊可參外,4 人間有相互約定結算點數最 少之人要出錢請客一情,亦經除被告趙競成外之其餘3 人均 陳述一致,詳前所述,而該3 人與被告趙競成間僅為偶然湊
桌打牌之關係,並無仇隙糾紛,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 之動機及必要,渠等證詞應可採信。從而,上開事實已臻明 確,堪予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在此限」為賭博罪之要件,而「賭博」係指以偶 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所謂「財物」則不以金錢為 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 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麻將輸贏之決定深受抽牌及牌組 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具有射倖性,且依證人楊紹 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當天是打一底100 點、一台20點 的麻將,並以點數結算,由最輸的人拿出不超過新臺幣(下 同)300 元之金額出來請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63 頁 ),及證人洪啟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同桌4 人是 打一底100 點、一台20點的麻將,並有講好結算點數最少的 人要交付現金給贏家,由贏家拿這些錢來請客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㈡第165 頁),可知其等乃係以具經濟上價值之餐費 為輸家支付之標的,與前述規定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所指情形尚有不同。則被告張良哲等4 人既與其 各自同桌之楊紹華、黃澤殿及洪啟祥、季展鵬相互約定以麻 將勝負之偶然結果而獲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之利益,足見 其等主觀上應確有藉上開行為獲取財物之意,縱認其等間並 無實際之金錢往來行為(亦即輸家將現金直接交付予贏家, 或將現金直接放於牌桌上交易等),仍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 情形有別,屬賭博行為無訛。而麻將協會採會員制度,任何 人僅須提供身分證件並繳交會費後便可成為會員,且加入會 員後即可隨時入內打牌等情,業據被告張良哲等4 人供稱一 致(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3、118頁),可見至加入該處會員 乃至於入內打牌並無特殊限制,亦堪認該址屬公眾得出入之 地點。從而,被告張良哲等4 人確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賭博財物之行為,其等辯稱並未賭博云云,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良哲等4 人犯行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 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 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張良哲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張良哲、
方輝於本案犯行時均已年滿80歲,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8、89頁),各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良 哲等4 人公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賭博時 間長短、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張良哲、方輝、唐本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5 、156 、158 頁),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且所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均 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被告張良哲、方輝、唐本善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而 被告趙競成前於97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易 字卷㈡第157頁),本院斟酌其除該前案外又再犯本件賭博 犯行之情形,認尚不宜對之諭知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良哲等4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經公布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另按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麻將、搬風豆、牌尺、 點數卡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之。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良哲等4 人確因本件賭博 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獲利,故尚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至本件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等物,惟均核與 被告張良哲等4 人所涉賭博犯行無關,就此亦不予諭知沒收 ,併予指明。
四、末以,被告張良哲等4 人就當日同桌或在場其餘部分賭客何
以未一同起訴至法院一事,數度向本院表達不理解之意。惟 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充足時,依我 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以下數種處理方式:㈠緩起訴處分:就 被告所犯屬非重罪案件,檢察官考量其年齡、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等,認其雖涉嫌犯罪,但尚無追訴之必 要,而「暫時」不向法院起訴,此時法律規定一定之「觀察 期間」(即所謂「緩起訴期間」),而於此期間內,被告若 均有遵守檢察官所指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所應完成之事項(即 「緩起訴條件」),且無其他犯罪情事時,到該期間期滿為 止,檢察官始「確定」不向法院起訴,反之被告如於緩起訴 期間內有違法情形,檢察官即可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行向法 院起訴(詳參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至3 等規定);㈡職 權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犯屬非重罪案件,檢察官認其雖確 實涉嫌犯罪,但情節輕微,並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事項,認為沒有追訴被告之必要 ,決定不向法院起訴(詳參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換 言之,所謂「職權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對於罪證明確之輕 罪案件,斟酌上開情節後認無起訴必要而言,此與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無從起訴之不起訴情形(詳參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顯然不同,應予指明;㈢起 訴: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有高度涉嫌犯罪之可能,而將其 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起訴至法院,由法院經過更為嚴謹之程序 調查相關證據後,做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由上述說明可 知,我國法律賦予檢察官於前開情形下有裁量起訴被告與否 之權限。從而,本件當日在場之賭客雖有部分經緩起訴處分 ,部分經職權不起訴處分,而未經起訴於法院,然此均為檢 察官考量各該賭客具體涉案情節,依其職權所做出之判斷結 果,核於法無違。此外,緩起訴處分及職權不起訴處分均有 一定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受處分之被告亦有負擔法定義務之 可能,均如前述,故絕非被告等人所認知之「其他人不用來 法院就是沒事」,此已經本院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再三說明, 特此再於本判決中重申之,末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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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麻將 │12副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沒收。 │
├──┼─────────┼────┼────────────┤
│ 二 │搬風豆 │12顆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沒收。 │
├──┼─────────┼────┼────────────┤
│ 三 │牌尺 │48支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沒收。 │
├──┼─────────┼────┼────────────┤
│ 四 │點數卡 │1件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共計20萬1450點)│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沒收。 │
├──┼─────────┼────┼────────────┤
│ 五 │監視器鏡頭 │6個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不沒收。 │
├──┼─────────┼────┼────────────┤
│ 六 │日報表 │5張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不沒收。 │
├──┼─────────┼────┼────────────┤
│ 七 │現金 │15666 元│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4 年度刑保字第2044│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
│ │ │ │ 示之物。 │
│ │ │ │2.於本件不沒收。 │
├──┼─────────┼────┼────────────┤
│ 八 │樂捐箱 │1個 │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內有現金4811元)│ │ 署104 年度紅字第1128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
│ │ │ │ 所示之物。 │
│ │ │ │2.於本件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