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1701號
SJEV,98,重簡,170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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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明和鑄造工廠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即明和鑄造工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即明和鑄造工廠於民國93年12月31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 保證代償,故其中45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45萬元為無擔保 債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借款期間均自93年12月31日起 至96年12月31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延遲給 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前 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欠422,938 元 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承受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及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 被告乙○○到庭僅泛稱伊為被告丁○○之員工,並擔任他的 保證人,請求傳喚被告丁○○到庭解決等語置辯。惟被告丁 ○○經按戶籍地址通知未到庭,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辯解不足取。另被告丁○○即明和 鑄造工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2,9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 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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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