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1604號
SJEV,98,重簡,1604,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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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60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12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 (原名沈惟德)、丁○○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就讀亞東技術學院、新埔技術學 院,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共8筆,並約定應於被告丙○○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 ○○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 理,依約被告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 任。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8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份 為證。被告丙○○丁○○二人於相當期日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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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