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協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煒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47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 98年8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1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8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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