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謝明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6年11月28日、89年3月6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0元,原告乃 以匯款及經丈夫黃連有同意後,自其玉溪地區農會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溪農會帳戶)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 入被告新莊農會後港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 農會帳戶)內交付,惟被告除清償110,000元外,尚餘190,0 00元則遲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還返借款,亦無 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錢 ,當時伊與原告女兒黃雅璇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把錢匯到 其新莊農會帳戶內,非係伊要借錢,而是原告女兒借的,因 為當時伊在開店,開店貨款用伊新莊農會帳戶進出,該帳戶 由黃雅璇在使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86年11月28日、89年3月6日分別以匯款及經丈 夫黃連有同意後,自玉溪農會帳戶轉帳之方式,將100,000 元、200,000元轉入被告新莊農會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匯款委託書、玉溪農會客戶往來明細對帳單、活期存款取 款憑條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所借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不否認上開二筆款項具借款 性質,則本件爭點蹶為借款人究係被告抑或原告女兒黃雅璇 ﹖關於此點,被告雖辯稱因其新莊農會帳戶由黃雅璇使用, 故借款人為黃雅璇等情,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新莊 農會帳戶既為被告所有之帳戶,衡諸常情,在通常情況下, 應係供被告使用無誤,參以依被告所辯,可知開店之人為被 告,非原告女兒黃雅璇,而匯入新莊農會帳戶之款項又供開 店所需,該款項顯係借給被告甚明,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
足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屬真實,扣除原告所 稱被告已清償之110,000元,被告尚應清償190,000元借款。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