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8年度,1580號
SJEV,98,重小,1580,20091030,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一般都是一樓收費五折,因一樓不使用電梯,且修繕費用、管理員薪水,這兩項是管理費支出大宗,對於被告而言通常沒有服務到,故管理費應優惠酌減等語。然被告所辯上情,只計對自己個別事由而為抗辯,難謂有何法律依據;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同法規定之法律效果,固未設有明文之規定,惟參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召集舉行之會議,其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相類似,並基於維持公寓大廈運作安定性之考量,於上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方屬妥適。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仍有拘束力,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從而,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未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前,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依原告社區規約約定如數繳納管理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