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76號
TPDM,104,易,107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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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土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案件就被告邱垂土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 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垂土因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生理狀況所 致之失憶疾患、輕鬱症,先後於民國105年3月25日、105年 4月22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6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失智症科就診,上開就醫期間,均由其 子偕同就醫代訴被告病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4日(105)長庚院法字第795 號函文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頁、 第4至21頁)。而被告於105年3月3日到庭應訊時,經法官諭 請被告家屬邱富麗於其耳旁詢問現在在做何事,其是否知道 ,經邱富麗詢問被告後,被告並無回答之反應,有前開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嗣於105年12月 8日到庭應訊時,經法官訊問其年籍資料,均無法回答,呼 喚被告亦無反應,而諭請被告家屬邱富麗於耳邊詢問其姓名 ,被告雖直視法官一直發出聲響,仍無法回答,經訊問陪同 被告到庭之外勞,其表示被告不會表達如廁或吃飯之意思, 身體不舒服也不會表達等節,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足徵被告二次到庭均無法回答 庭訊之問題。其後本院乃依職權就被告是否瞭解訴訟行為及 審判之意義乙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其函覆以:「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本院一般內科門診之日期為 105年11月29日,當時其意識及體力均不佳,於醫師問診時 病患亦無法明確、完整說出一整段文字敘述,故依其當時之 病情研判,病患應無到庭應訊並了解訴訟行為及審判意義之 能力,惟病患因高齡(95歲)因素,故其上述意識及體力不 佳之情形應會持續老化、退化(病患智力及體力較1年前相 比有明顯衰退),是以無法判斷其約於何時可到庭應訊。」 ,有該院105年12月2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833號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頁)。準此,被告之身體狀況於歷



時近1年之審理中,均未獲改善,復依前揭函文意旨,被告 上開意識及身體狀況將持續老化、退化,足證被告目前之身 體、心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理解審判意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於其身心狀況回復以前,就 其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案件部分停止審判。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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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