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㈡原告起訴請求林江輝即祥發金香舖 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6,320 元,嗣於調解時變更被告 為甲○○○;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變更之請求,均係基於相同 之買賣契約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 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多次向原告購買紙錢 ,並曾開立金額分別為80,500元、32,160元、42,990元之支 票3 紙予原告,惟經提示皆不獲兌現;迄96年8 月4 日止, 扣除被告已清償之50,500元,被告累計積欠之貨款共301,40 0 元。嗣訴外人林鳳柑即被告之女於97年5 月22日簽發票號 AS0000000 、金額155,080 元、到期日97年7 月31日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被告尚餘146,320 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被告均辯稱該貨款係訴外人莊光鑑所購買而 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因向原告訂購金額155,080 元之貨物,方由訴
外人林鳳柑即伊女兒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至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146,320 元之貨物,乃訴外人莊光鑑所訂購,與伊無涉 ;伊僅係受僱於莊光鑑於祥泉合金香舖擔任店員,伊之前給 付原告之50,500元係代莊光鑑收取之貨款,96年所開立之3 紙支票是別人拿伊的票開給原告,伊不認識字,只是員工, 貨都是莊光鑑叫的,因為伊是顧店的人所以簽收貨物等語置 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曾向原告訂購金額155,080 元之貨物,已由訴外人林鳳 柑即被告之女於97年5 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清償完畢。 ㈡被告於96年間曾支付原告50,500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出貨單、對帳單、支 票兌換情形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7-1頁至第 98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被告就此辯稱係受僱莊光鑑 而代為簽名,並非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人,是本件自應審 酌被告是否係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之人?①依原告提出「祥 泉合製金香大賣場」名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23 頁)所在地 址係「高雄縣大寮鄉○○路864 之1 號」與被告之子林江輝 開設之「祥發金香舖大賣場」設址相同,亦與被告住所地及 戶籍地均相同;②依原告所提出前揭客戶名稱為祥泉合之出 貨單及對帳單多由被告以「盆」字簽名確認;③系爭以支票 付款遭退票之對帳亦由被告以「盆」字簽名確認,並有扣除 50500 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④準此,向原告購買 系爭貨品之祥泉合製金香大賣場設址在被告住處,外觀上已 難認定被告僅係受僱之員工,且被告又多在與原告出貨單、 對帳單簽名確認,對於前以支票付款遭退票之債務亦已支付 部分貨款,之前亦未曾抗辯係遭人盜開支票,亦足見被告在 與原告成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事件中已占有確認貨物與支付 貨款之重要地位,是被告辯稱僅係員工而以收受貨款逕支付 對原告之債務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與其成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而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貨款146,320 元及自被告於98年9 月14日到場接 受本件訴訟前行之調解程序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並非 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而未收受支付命令,且被告於上揭調解期 日通知書並未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自應認被告於到庭 接受調解時始受原告之催告,是上開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六、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後段 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固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惟審酌原告無理由部分僅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 之附帶請求部分等情狀,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 告一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