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丙○○
庚○○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陳信 政(歿)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該訴外人購買 高雄縣仁武鄉○○○段83-5、83-6、86地號土地,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為該訴外人之繼承人,上開土 地除83-6地號土地被徵收外,83-5、86地號土地業經分割重 測為高雄縣仁武鄉○○段825 、825-1 、825-2 、826 、82 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㈠①原告已以訴外人即其 胞弟阮德旺對陳信政之50萬元抵押債權抵付3 分之1 價金, 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 更(一)字第46號(下稱前訴)判決理由仍認: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存在,且因地價上漲非訂約時可預料,依原約定價金 履行顯失公平,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所為判斷具爭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惟倘依目前 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剩餘應付價金,則原告須再給付36,492,8 80元,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如原告無力給付,致買賣契約未 履行,被告將享有系爭土地增值及50萬元之利益,亦非合理 。原告既已在情事變更前給付3 分之1 價金,標的亦屬可分 ,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變更系 爭契約效力,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原告提起本訴性質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乃依前訴爭點 效請求變更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與前訴性質為給付之訴, 訴訟標的為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訴訟標的,顯然不 同。③另原告請求權之效力自前訴起訴時即已中斷,判決確 定後再重行起算,自未逾15年。爰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共同負擔;㈡另於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原告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179 條或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價金及利息。原告 給付被告50萬元已達總價金3 分之1 ,應屬價金之一部先付 ,並非定金無疑。且依前段所述,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況原告聲請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無時效消滅問題 。爰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7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0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已不得以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 訴。且本件情事變更發生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自不 得以情事變更為由提起本訴。又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 地全部,移轉3 分之1 所有權顯與契約合意不符。另系爭契 約於73年10月23日簽訂,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而消滅,被告 自得拒絕履行;而原告主張本訴與前訴非同一案件,又主張 請求權時效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顯有矛盾。㈡就原告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僅給付系爭契約明訂之定金50萬元,嗣 未再給付價金,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顯可歸責於原告,依 民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無須返還定金。縱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50萬元,其請求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況原告抵 付價金之抵押權業經本院鳳簡1250號判決塗銷,50萬元債權 亦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73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陳信政(歿)簽訂系爭契約, 向該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150 萬元。該訴外人業已 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其遺產。
㈡兩造合意以原告胞弟阮德旺對陳信政之50萬元抵押債權,給 付被告50萬元;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所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係指二訴訟事件具有同一事件關係,所謂同一事件關係,即 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 或可代用之情形;②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與前訴之訴訟標的係兩造於73年10月23日 簽定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0頁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被 告就此抗辯應裁定駁回本件之訴,並不足採。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 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①按民法第 227 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亦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是本件兩造前揭買賣契 約固成立於89年5 月5 日債編修正施行前,惟仍有民法第227 之2 第1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②原告主張本件應受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情事 變更原則適用之「爭點效」拘束,⑴惟所謂之「爭點效」, 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僅於 理由欄併予敘明法院就該案無從依當時施行之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397 條規定以職權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 判決,未見兩造就此有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之情事,是本件尚無適用爭點效理論而受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之理由拘束;③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 規定,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立法體例而增 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 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 例,是於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有⑴須有情事變更;⑵該情 事變更發生在契約成立後,其效果完成前;⑶該情事變更須 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⑷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⑸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 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中⑷所 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情事變更,係指其情事變更 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
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06號 判例意旨參照);④準此,⑴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自73年10 月23日成立,迄今契約效果仍未完成,惟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迄今價值已增值遠逾約定價金150 萬元,已發生 情事變更,此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依該土地目前公告現值 給付其餘價金達0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 頁)外,被告於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亦以情事變更原則催告 原告給付90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均可見一斑,然此係 因社會整體經濟發展與物價調整所致,自非可歸責兩造當事 人所致,亦難認係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⑵惟買賣契約係 雙務契約,兩造互負權利義務,是否因情事變更所致「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應就兩造所負義務予以各別判斷; ⑶以原告而言,原告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系爭買賣契 約標的物因社會經濟整體發展與物價飛漲之情事變更所致交 易價值高漲,對原告所負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客觀 上並不生有失公平之情形;然對被告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而言,被告移轉客觀交易價值遠逾所收受約定價金即屬 因情事變更所生顯失公平之情形;⑷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 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並未因情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 告預慮依系爭買賣標的物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剩餘價金而主張 有情事變更,係就其無依該數額為給付之義務(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31頁)所為 之無益考量,原告亦尚未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 判決所揭示先為履行其繳納價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8頁)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原定契約效果而以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 之1所 有權登記及以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萬元及自73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