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兜售之日本小松株式會社製造之KOMA TSU—PC—200型挖土機一部,並無車籍來源資料,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該挖土機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 村○○路○○段二四七巷口路旁發現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竟以新臺幣(下同 )十九萬元之低價向「阿龍」購買,並於運回嘉義後即將該挖土機加裝電鎖、更 換挖斗並噴漆改裝。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甲○○(另為不起 訴處分)受丙○○雇用駕駛該挖土機,在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三號水門附近即廖 木富租用之土地整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失竊之挖土機一部(已發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十九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龍」之人購得該 失竊之挖土機一部,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 沒有工作,開車到處逛,在北港外一村莊前,有人在挖魚池便過去看,阿龍就過 來詢問是否要買挖土機,因為知識不足,經濟情況不好,一時糊塗才買云云。經 查:被告所購無來源證明之上開挖土機,為被害人乙○○所有,業據被害人指訴 綦詳,並有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七十萬元購買該挖土機之合約書影本、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雖指訴失竊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惟該挖土機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 段二四七巷口路旁發現失竊等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以林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七二二六0號函附由乙○○之子詹銘龍至該分局派出 所報案所製作報案紀錄及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該挖土機市值仍有六十萬 元一節,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而被告係以十九萬元現金交付「阿龍」購買該挖 土機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回來嘉義市籌錢,同日下午一至二時間 ,再到北港將錢交給他」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是 向我太太的弟弟籌到十五萬元,現金給付的。我是將支票存到我的戶頭去,我再 領現金給阿龍」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妻弟 蔡明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日期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戶名均為鉅鋼有限公 司,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根聯、四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存 款送款簿代傳票聯及被告丙○○鉅鋼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各一張在卷可佐。被告將
該挖土機運回嘉義後即加裝電鎖、更換挖斗並於機身後以油漆噴上「安」字、駕 駛座前噴黃漆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雖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惟該挖土 運回嘉義後被告便僱請甲○○幫廖木富整地等情,業據甲○○、廖木富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足見該挖土機性能良好,而被告竟以十九萬元之低價,向 不詳姓名年籍之「阿龍」購得價值六十萬元之挖土機,購買時既未取得來源證明 或車籍資料,運回嘉義後復即加裝電鎖、更換挖斗並噴漆改裝加以掩飾,依常情 ,其焉會無贓物認識,顯見徵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具悔 意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玉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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