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全淳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全淳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21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以不知如何還 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單及台幣存放款牌告利 率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 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1,55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 元,另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
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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