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 (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思勻律師
蔡茂松律師
張浩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係未成年人A1女( 民國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未成年人A2女( 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卷)之姨丈,渠等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1女因生 母無力照顧,而自102年間起斷斷續續居住於B男位在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之居所(址詳B男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之居 所地),受B男照顧,A2女則常至B男居所遊玩。詎B男明知 A1女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自己照護之人,且A1女及A2女當時均 為未滿14歲之人,對身體之碰觸是否屬猥褻行為尚難分辨, 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2年至103年 間之某日,在上開居所內,藉由與A1女玩耍之機會,以 手觸摸A1女之胸部、臀部1次,而猥褻得逞。(二)、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1年至102年 間之某日,在上開居所內,於A2女打電腦遊戲時,以按 摩為由,將手伸入A2女之內衣中抓揉A2女之胸部至少5 下,而猥褻得逞。
(三)、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2年間夏天某日,在上開居 所內,趁A2女在沙發上昏睡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將手伸 入A2女之衣服內,以手觸摸A2女之胸部10秒以上,而猥 褻得逞。
(四)、嗣因A1女於104年5月3日有不欲至B男居所之表現,經師 長詢問A1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就A1女、A2女、乙○○及A3女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A1女、A2 女、乙○○、A3女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乙○○、A3女所述係用以證明被害 人A1女、A2女事後係如何向渠等吐露本案事發經過、斯時情 緒反應等事項,均係證人等親身親歷之事,非屬傳聞證據, 而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可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乘機猥褻或利用權勢對未滿14歲之少女猥 褻犯行,辯稱:沒有摸A1女、A2女,只是跟她們玩,不小心 碰到,也沒有乘A2女睡覺時摸A2女胸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害人之陳述有諸多瑕疵,無其他補強證據,且 起訴書所列事實之時間、過程含糊不清;被告居所空間狹小 ,無隱蔽性,不可能會有猥褻行為;被害人等至今仍與被告 時常往來,關係良好,若被告有犯罪行為,被害人應不可能 仍與被告同住或出遊;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不可能罔 顧家人生活而為犯罪行為等語。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猥褻A1女部分: 1.查A1女係92年6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卷附 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8680號卷〈下稱偵字卷〉不公開卷資料袋)。 又被告為A1女之姨丈,當時與A1女等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北路住所,被告、A1女二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應知悉A1女於102 年至103年間,係未滿14歲之人,先予敘明。 2.被告猥褻A1女之案發經過,業據A1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四姨丈有無碰你腰、屁股、胸部?)有碰到胸 部,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有意的,不知道他是不是在玩, 就是搔我肚子時會碰到胸部。有時候因為搔我太癢,我會 坐到地板,四姨丈會扶我腰把我弄起來,有時候會碰到屁
股。(扶你腰如何碰到屁股?是否為很短時間的碰觸手又 馬上離開?)扶著我的腰時手會托到屁股,不是碰到馬上 離開那種。…(妳有無直接跟四姨丈說妳不喜歡這樣?) 玩的時候有時候會講,他應該以為我在玩。…(四姨丈要 跟你玩時你是否會害怕?)第一次以為是在玩,第二次之 後開始會怕。…(四姨丈都是跟你打鬧時碰到的?)有, 打鬧時有不小心碰到胸部。」、「(你在跟四姨丈住在一 起的期間,有無發生什麼事情讓你不太舒服?)有。…( 是否可以請你說讓你不舒服的事情是什麼事情?)他有碰 觸我的身體。(他碰你的身體的哪個部位讓你覺得不舒服 ?)(停頓許久未語)後稱臀部。…(提示他字卷第15頁 反面、16頁,我們提示你之前的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 你剛剛我問你的問題,你當時回答說四姨丈有碰到胸部, 搔你肚子的時候會碰到你的胸部,扶你的腰會碰到屁股, 不是碰到馬上離開那種,你跟老師說發生二、三十次,當 時所述是否均屬實?)是。(可否請你再回想當時跟檢察 官提到這些事件的內容為何?)他有摸到我胸部。…(在 你說的每次打鬧中被告摸到你胸部,你會不會有什麼反應 ?)我直接跟他說我不喜歡。…(你在你說四姨丈跟你打 鬧間會碰到你胸部,這是發生在你住在他家的那段期間嗎 ?)是。…(剛才還有提到四姨丈會碰到你的臀部,這是 在什麼樣子的情境下發生?)也是在打打鬧鬧的時候。( 當你們在打鬧時,四姨丈摸到你的臀部,你會向他做出任 何的反應嗎?或是你有無向他做出任何反應?)我用手撥 掉。…(提示他字卷第16頁反面,你之前於偵訊時說你有 跟姊姊說這,你跟檢察官說是在去年跟他說,當時所述是 否正確?)是。(提示他字卷第15頁,你當時於偵訊是在 104年8月14日來開庭,所以你說的去年是否指103年?) 對。…(你剛才提到跟姨丈玩遊戲的時候,拉拉扯扯中他 會碰到你胸部,他碰到你胸部是手掌碰到你胸部,還是他 是用手臂、手背碰到你的胸部?或是都有?)抓肩膀的時 候有碰到。(誰抓誰肩膀的時候?)姨丈抓我的肩膀的時 候。(手有抓到你的胸部嗎?)有。…(你剛剛跟檢察官 說姨丈碰到你胸部,你有跟他反應不喜歡這樣,反應之後 ,後來還是有發生他在打鬧間碰到你胸部的事情嗎?)還 是有一、兩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3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反面至18頁、 本院卷第67至68、73頁反面至74、75頁),核與證人即A1 女之老師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 A1向你反應進而通報?)今年5月我留A1女在學校補習,
當時已經6點多了,我要她打電話給阿姨說會晚回家,阿 姨跟她說去吃米粉湯,但A1女說不要,我覺得這麼晚了應 該肚子餓,這樣反應很奇怪,她才講出來。隔天我與另一 個老師跟A1女談,A1女說她有一次在打電動,四姨丈有碰 到她胸部,她有叫,所以我們就通報。」、「A1女當時講 姨丈會觸摸他的身體,因為事情已經很久了,我現在無法 講的很詳細、很具體,大意就是姨丈會觸摸他的身體。( A1女是說姨丈觸摸他身體的哪個部分?)這我不是很清楚 ,反正就是侵犯他的隱私部位,可是這個孩子不太會說謊 ,是很貼心懂事的小孩。…(你在偵訊時提到A1女打電動 四姨丈碰到他胸部他有叫等語,這部分是情形為何?)我 印象中A1女有講這件事情。…(在星期五晚上A1女說他不 要去姨丈家時,你剛剛說姨丈摸他身體隱私部位,他當時 講這些話時的情緒及臉部表情為何?)感覺他好像應該對 我有信賴才講出來,或許有一種鬆了一口氣的感覺,我沒 有辦法回憶這麼清楚,臉部表情部分他不是說謊的,也不 是開玩笑的態度,因為他到六年級,我要是沒記錯的話, 他在六年級上學期的星期一到五會去姨丈家,六日去另一 個阿姨家,但是下學期他就是全部都另一個阿姨家。」等 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A2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 有無跟妹妹即A1女說姨丈摸你的事情?)有。(你在什麼 情境下跟他說的?)有時我們會聊天,聊著就會聊家裡的 事情,他先跟我說他有被毛手毛腳,我就說我也是。…( 妹妹的部分,你說妹妹有跟你說他有被姨丈毛手毛腳,他 跟你說了什麼?)他說他去姨丈家玩摔角的時候姨丈會碰 到他身體,碰到哪裡我不太清楚。(你剛才說你有跟妹妹 講姨丈摸你,是否有說被摸胸部?)有。…(妹妹說他被 姨丈摸身體的時候,他的情緒跟表情看起來如何?)有點 不太記得,就是有點不開心。(這件事情發生之後社工有 無到你們家或訪視你?)後來妹妹有跟老師講,老師有通 報,社工就有來學校跟我們聊。(你當時跟社工說的話都 是正確的嗎?)對。…(你當時跟檢察官說不確定是不是 不小心,為何不確定?)因為他一直找我們玩,他有時無 聊就找我跟妹妹玩,我覺得不是不小心的是因為他只找我 跟妹妹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83頁)屬實 。此外,復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 表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至5頁)。 3.觀諸證人A1女之偵訊與本院審理時指證之上開情節,對於 遭被告猥褻之事實,業證述綦詳,且內容前後與證人乙○
○、A2女所證均相互吻合而未有歧異,顯見A1女所證係屬 其難以抹滅之記憶,且其上開所證,並非一般10歲少女之 日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 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被告為證人 A1女之姨丈,A1女自102年間起即斷斷續續居住於被告居 所受被告之照顧,彼此間關係良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A1女應無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是辯護人辯護稱起訴 書所列犯罪事實之時間、過程含糊不清云云,難以採信。 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 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者,均 屬之。被告固辯以只是跟她們玩,不小心碰到云云,惟胸 部、臀部乃係一般人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屢屢觸及A1女之 身體隱私部位,經A1女以手撥開、言語表示不喜歡這樣之 後,仍繼續為之,自難以只是在玩、不小心碰到為正當理 由;況A1女已多次以言詞和行動表示對被告碰觸行為之不 舒服、不喜歡,而被告仍繼續觸摸A1女身體隱私部位,以 至於A1女對前往被告家中產生抗拒感。足見被告藉故於玩 鬧間碰觸A1女胸部、臀部之行為,顯已逾越正常姨甥親情 之界線,主觀上亦足以滿足性慾,客觀並引發一般人羞恥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被告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於A1女表示不適後, 仍猥褻A1女之犯行堪以認定。
4.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 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 漸漠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 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 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證人A1
女案發時年僅10歲,智識未熟,其先後陳述,難免有所錯 漏,且證人A1女,於本院證述時,時有答稱「不記得了。 」、「不太確定。」、「不想回答。」,或需經提示之前 製作之偵查筆錄方能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1 頁),益徵證人A1女就時間點之記憶或因年齡、家庭成長 環境或智識程度,及案發距今已久達約4年而無法精確記 憶,或有記憶錯置之可能;然證人A1女就被告以藉打鬧方 式,觸碰其胸部、屁股而為猥褻行為,及經其直接反應不 喜歡這樣後,被告仍碰觸其身體隱私部位,與事後告知A2 女、老師及阿姨等基本重要事實前後指述均屬一致,自不 能僅憑前揭細節上之些許出入或遺漏,遽以否定證人A1女 指訴之真實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住處空間狹小,無隱蔽性,不可能會 有猥褻行為一節,查證人A1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 剛剛說你有時會跟姨丈打打鬧鬧,是只有你們二人嗎?還 是會跟姊姊、哥哥一起玩?)有時有哥哥,有時只有我跟 姨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對A1女為猥 褻行為時,有時並無他人在場,況藉玩鬧時撫摸他人隱私 部分,亦不需寬闊空間或甚久之時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居所空間狹小無隱蔽性一節,尚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6.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等至今仍與被告時常往來,關係良 好,若被告有犯罪行為,被害人應不可能仍與被告同住或 出遊,並提出被告與被害人等出遊等生活照為證一節,查 證人A1女於偵訊時表示四阿姨家有不喜歡的人,所以不想 去四阿姨家吃飯,發生這種事情之後會不想去四阿姨住, 不喜歡跟四姨丈一起去玩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正反面、 第19頁),而證人A1女於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詢及關於 之後有無跟四姨丈他們一起出去玩或吃飯、是坐在被證照 片中哪個位置後,即開始哭泣拭淚等情,亦有本院106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證人 A1女對於案發後與四姨丈共同生活、一起出遊感到委屈、 不喜歡,並非出於自願。再者,證人即A1女之老師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不會主動說,他是一個非常貼 心懂事的小孩,表面上看他很樂觀,其實他內心的話不會 講出來,這件事情我會察覺是因為那天晚上很晚,我留他 下來寫作業,我才想到要打電話跟阿姨說他在我這裡,我 不知道他當下是打電話給哪個阿姨,對方就回答說叫他去 被告家吃米粉湯,當時已經過了六點半,掛了電話這個孩 子就很自然表現出他很不想去,我就想說基於生理反應這
時應該肚子很餓,很期待去吃一碗熱熱的米粉湯,可是他 卻回答說他不想去,我就說怎麼會不想去,肚子餓就該去 吃,人家那麼擔心,他就說這是秘密,不能說,我就想說 我跟你這麼熟還有秘密不能講,他才把這件事情講出來。 …我覺得是小孩不願意面對,因為我服務關心的對象是小 孩,我覺得我問一次他就受傷一次,我也很難過。他是寄 居在姨丈還有阿姨家,這個孩子心思又成熟,他知道要寄 人籬下要看人臉色,其實他內心很脆弱。」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又被害人於受侵害之約2年 後,始在老師追問下吐露此「秘密」,足見證人A1女尚屬 年幼,因母親生病而無法同住,自知生活上仍需仰賴姨丈 、阿姨照顧,必須寄人籬下仰人鼻息,而隱忍不敢透露遭 被告猥褻之情節;且被告與A1女有家庭成員親戚關係,平 素自有往來互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更彰顯證人A1女 實無羅織被告對其猥褻過程、細節之可能。參以證人A1女 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關於受害過程、情節時,屢次沈默 、揉眼、抿嘴、哭泣、拭淚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67頁、74頁),衡情證人A1女此種反應非未滿14歲之人所 得偽裝,尤不致有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堪認證人A1 女、乙○○、A2女前開所證,當均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 採信。
7.而辯護人所辯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不可能罔顧家人 生活而犯罪,並提出被告妻兒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為 證一節,然被告是否為家中經濟支柱、妻兒是否為中低收 入戶,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涉,併此敘明。(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被告猥褻及乘機 猥褻A2女部分:
1.A2女係89年9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卷附真 實姓名對照表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8680號卷〈下稱偵字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又 被告為A2女之姨丈,被告、A2女二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應知悉A2女於 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先予敘明。
2.被告猥褻及乘機猥褻A2女之案發經過,業據A2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年(102年)有一次我躺在客廳椅 子睡覺時,我突然覺得有人碰我胸部,我昏昏沈沈眼睛瞇 瞇看到是四姨丈,他的手伸進我衣服,但我不確定有沒有 伸進內衣,應該有10秒以上,我就把他手撥開,那時候我 應該是穿短袖,可能是102年夏天的事。客廳只有我沒有 其他人,哥哥在其他房間打電腦。…有一次我在打電腦,
四姨丈直接坐到我旁邊摸我胸部,他說是幫我按摩,直接 從領口伸進我衣服、內衣中,至少抓了5下,他的手直接 碰到我胸部了,那時哥哥在另一個房間打電腦,那天後來 去菜市場買東西他也買蓮藕茶給我喝,然後說喝這個又幫 我按摩對胸部很好,當時我以為是為我好。這件事在沙發 睡覺之前就發生了,那時候我不懂,那時候我好像國小5 、6年級(約101、102年間)。」、「(你在101年至102 年夏天會不會到被告即你的姨丈家裡玩?)有時候會去。 (在這段期間中有無在姨丈家發生什麼事情讓你覺得不舒 服?)有時候去姨丈家時,因為我家沒有電腦,會去姨丈 家玩,在玩電腦時,姨丈會坐在我旁邊,會對我做出不太 好的事情。(你所說的不太好的事情是什麼事情?)會對 我毛手毛腳。(請具體說他碰了你身體哪些部位讓你認為 是毛手毛腳?)他會用手來摸我的胸部還有手。(先前你 在偵訊時說姨丈有一次有把手伸到你的衣服還有內衣裡面 摸你的胸部,請說明具體狀況為何?)我不太確定是什麼 時候,我現在也忘記是玩電腦的時候,還是在阿姨家睡覺 的時候,因為有兩次,一次是在玩電腦的時候,一次是在 阿姨家睡覺的時候,兩次都有被摸,我不確定是哪一次被 姨丈手伸進內衣裡面摸,睡覺那次有點恍惚,是感覺到有 被摸就瞇著眼睛看,發現是姨丈,我不確定是哪一次有被 伸手進去摸。(提示他字卷第18頁,你當時說有一次你打 電腦,姨丈坐在你旁邊摸你胸部,說是幫妳按摩,直接從 領口伸進你內衣中至少抓了五下,手直接碰到你的胸部, 之後還買了蓮藕茶給你說,喝這個又幫你按摩,對胸部很 好,當時你大約國小五年級,約101至102年間,你當時所 述是否屬實?)是。(請再回憶當時細節為何?)時間我 不太記得,那時有空會去姨丈家玩,阿姨那邊有電腦,姨 丈坐在我旁邊,說要幫我按摩,有時阿姨會叫我跟A1女去 買東西回來吃,我們有時會去菜市場附近買炸雞或紅豆餅 ,炸雞跟紅豆餅附近就有一家賣蓮藕茶或養身飲料的店, 姨丈就買蓮藕茶,說喝蓮藕茶加上按摩對胸部很好,我跟 A1女或四姨丈會輪流去買東西回來吃。…(除了這件事情 之外,你剛才提到有次你睡覺時察覺有人摸你胸部,瞇眼 看到是四姨丈,是否可再詳細描述?)有時像之前一樣, 去阿姨家玩,累的時候就在阿姨家沙發睡覺,阿姨家沙發 是可以把靠背的地方放下去當床睡,那天就像是平常一樣 拉下來當床睡覺,睡到有點晚,那時有點昏昏沉沉的,後 來就發現有人在摸我的胸部,我就瞇著眼睛看,發現是姨 丈,後來很累就繼續睡。(提示他字卷第17頁反面,你當
時有跟檢察官說有次你躺在客廳椅子睡覺突然覺得有人摸 你胸部,昏昏沉沉看到是四姨丈,有伸進你的衣服,不確 定有無伸進內衣,應該有十秒以上,你把他的手撥開,當 時穿短袖,應該是夏天的事情,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 ,當時我昏昏沉沉,發現之後有假裝睡覺翻身把他手撥開 。」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院卷第77頁反 面至78頁反面)綦詳,核與證人即A2女之母A3女迭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2女先跟四姨說,四姨才跟我說 。A2女說她在睡覺,四姨丈摸她胸部。」、「(是否曾經 聽你的女兒A2女表示有遭被告摸胸部的事情?)有。(請 說明你聽到的細節為何?)有天晚上因為小孩有些不舒服 比較早睡,在我妹妹家裡客廳的沙發就睡著了,後來醒過 來時我妹婿,我聽A2女說被告的手放在A2女的胸口那邊。 (A2女在跟你說之後,你有做後續處理嗎?)A2女有跟她 四阿姨講,妹妹有跟我講,我沒有怎麼處理,我只是生氣 。(A2女跟你說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還有表情如何 ?)無奈。有一些,怎麼說,事情經過一段期間,我也忘 了,就是有一些緊張,有一些無奈。(你剛剛說是你妹妹 先跟你說你女兒被摸,還是你女兒先跟你說她被摸?)她 先跟我妹妹講的,因為她在他家睡覺,事情是在他家裡, 我妹妹起來的時候,A2女有跟我妹妹說,我妹妹當時也很 生氣,也有罵我妹婿,也有問他是不是有這個事情。」等 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85頁)相符(見 他字卷第1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68、69、70頁)屬實。此外 ,復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表附卷 可資佐證(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頁反面)。
3.觀諸證人A2之偵訊與本院審理時指證之上開情節,對於遭 被告猥褻及乘機猥褻之事實,業證述綦詳,且內容前後與 證人A3女所證均相互吻合而未有歧異,顯見A2女所證係屬 其難以抹滅之記憶,且其上開所證,並非一般12歲少女之 日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 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被告為證人 A2女之姨丈,A2女經常至被告居所遊玩,彼此間關係良好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A2女應無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 ,是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之時間、過程含糊 不清云云,難以採信。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4.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 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 漸漠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 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 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證人A2 女案發時年僅約12歲,智識未熟,其先後陳述,難免有所 錯漏,且證人A2女,於本院證述時,時有答稱「不太確定 是什麼時候」、「不太確定哪一次是被姨丈手伸進內衣裡 面摸」、「不記得」,或需經提示之前製作之偵查筆錄等 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61頁),益徵證人A2女就時間 點之記憶或因年齡、環境或智識程度,及案發距今已久達 約5年而無法精確記憶,或有記憶錯置之可能;然證人A2 女就被告以按摩為由或乘其昏睡之際抓摸其胸部而為猥褻 行為,與事後告知其母等基本重要事實前後指述均屬一致 ,自不能僅憑前揭細節上之些許出入或遺漏,遽以否定證 人A2女指訴之真實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等至今仍與被告時常往來,關係良 好,若被告有犯罪行為,被害人應不可能仍與被告同住或 出遊,並提出被告與被害人等出遊等生活照為證一節,查 證人A2女於偵訊時表示案發後就告訴媽媽、轉知四阿姨, 之後就搬去大安住,不常去四阿姨家,跟四姨丈出去玩要 有媽媽或四阿姨在場才會去,之後不想接近四姨丈,不喜 歡跟四姨丈要一起去玩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第19頁),可見證人A2女於案發後對被告存有反感,其 母亦刻意使A2女減低與被告互動之機會,即使出遊也有其 他家人在場,而被告與A2女有家庭成員親戚關係,平素自 有往來,是難單憑生活照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 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 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 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則被告對A1女、A2女為猥褻行為,係屬家庭暴力 罪,惟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2.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 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上開被害 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 與刑法第228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又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 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 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 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 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 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 ,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綜上以觀,刑法第227條之罪,既以被害人之 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 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應 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條 之罪之餘地。
3.查A1女係92年6月生,A2女係89年9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二)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在 接續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對A2女為抓捏胸部之行為,屬 接續犯一罪。又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 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以下說明均同),併此敘明。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法條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當事人亦有辯論之機會,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如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為成年人,對於未滿14
歲之A2女乘機猥褻,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及1次成年人 故意對於少年乘機猥褻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A1女、A2女之姨丈,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 足,罔顧倫常,對斯時分別年僅10歲、12歲之A1女、A2 女上下其手、作為洩慾工具,對A1女、A2女之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均產生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所生危害非 輕,又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12頁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欄),目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妻兒為中低收入戶之生 活狀況,並考量被害人A1女、A2女不願被告家庭破碎而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再佐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獲得被害人等及其 等代理人之宥恕,業如上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屬家庭暴力 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 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述所認定之猥褻A1女犯行外,另於 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基於猥褻之故意,多次藉 與A1女及A2女玩耍之機會,另以手觸摸A1女之胸部、屁股2 、30次及以手觸摸A2女之胸部、屁股1次得逞。因認被告尚 涉犯多次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