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68號
CYDM,91,易,168,20020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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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三二五號)及本院併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甲○○之丈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因乙○○對其毆打,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於民 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十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 禁止規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因甲○○要求丈夫即乙○○回家未得 ,乃取走乙○○陳許阿隨之魚巿場任職所用貨車鑰匙,造成貨車無法啟動 而不能供應魚貨所需之氧氣,乙○○乃偕同陳許阿隨至位於嘉義巿東區玉山 二村三三之三號之住家,欲向甲○○取回前開貨車鑰匙,雙方發生爭執,甲 ○○並將鑰匙置入褲袋中,乙○○為取回鑰匙,明知拉扯易致人倒地受傷且 甲○○業經本院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竟仍將手強行伸入甲○○褲袋內欲取 鑰匙,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造成甲○○自行倒地而致其右手肘部擦傷,不法 侵害甲○○之身體(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而乙○○則遭甲○○ 咬傷右小手臂(傷害部分亦經乙○○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街二二巷四號住 處,再次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 及顏面壓砸傷、胸部鈍傷,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傷害部分亦 據甲○○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併辦。
理 由
壹、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情節,供承不諱,且其中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情節,核與證人陳許阿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嘉市警二刑字第三四一九號警卷【下稱 警卷一】第十至十一頁);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情節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嘉市警二刑字第二一九三一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五頁);而告訴人 甲○○業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乙○○對其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之情,亦有本院九十年暫護字第一五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一】 第一二頁;警卷【二】第六至七頁)。至告訴人甲○○對於犯罪事實(一)雖指 訴稱:係遭被告乙○○由後掐脖子至其倒地始受傷云云,然此與證人陳許阿隨證 述:其與被告乙○○一起去找告訴人甲○○拿鑰匙,並蹲下來,被告乙○○將手 插入被告甲○○褲袋中拿鑰匙,然後告訴人甲○○便自行倒地致右手肘受傷等語 (見警卷第六至七頁、偵查卷第九頁)明顯不符,是被告乙○○在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時、地,確係因為取回貨車鑰匙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並非出手 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情,應足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 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公訴人對 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二),誤未審酌其等應為違反保護令罪之連續犯,而 分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七三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00四號),其中後繫屬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以其與犯罪事實(一)間有連續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有同 一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法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該判決影本 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一號影印卷),是本件公訴人雖僅就犯罪 事實(一)之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 ○○係為取回其鑰匙及為小孩照顧問題起爭執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告 訴人甲○○身體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乙○○事後坦認大部犯行,深表悔悟,此次 因一時氣憤,難以控制情緒而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甲○○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與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查,加以家中尚有父親 (黃石柱民國十八年七月八日生)、稚子二人(黃富晟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生; 黃靖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待照顧,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三、本件檢察官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二),雖均未論及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查,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被告乙○ ○係因為取回貨車鑰匙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其倒地受傷,並非出手毆 打告訴人甲○○成傷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亦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云 云,惟與他人拉扯極易造成他人倒地受傷,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被告乙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此應有所知,而其明知此一情況,既仍為取回貨 車鑰匙而與被告甲○○發生拉扯,致被告甲○○倒地造成右手肘部擦傷,尚難認 其無傷害之未必故意,且其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中,無傷害之故意,未成立普通傷害 罪,應有未洽,故被告乙○○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應構成普通傷害 罪;而告訴人甲○○對於犯罪事實(二)雖已撤回傷害罪告訴,惟其於警訊時業 已表明提出傷害告訴之旨(見警卷【二】第四頁之警訊筆錄),顯非未提出告訴 ,而係提出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而此一犯罪事實,復為被告乙○○所坦承,並 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亦另犯普通傷 害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普通傷害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 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普通傷害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乙○○上開連續普通傷害之犯行 ,與前揭論罪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犯行為一行為而犯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乙○○所犯之上開連續普通傷害罪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此先予說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普通傷 害罪部分,業均經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與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二份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 五號卷第三0至三一頁;警卷【二】第九至十頁),依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連續普通傷害罪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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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