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春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柯福春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友人B男( 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北市○○ 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邀約B男外出飲酒,為B男所拒,欲離 開上址時,因見B男未滿14歲之孫女A女(代號0000000000B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1樓 房內睡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逕 自脫去A女之褲子,A女驚醒後雖言語表明拒絕、不願之意, 柯福春仍不為所動,強行以嘴舔吻A女陰部後,再以生殖器 侵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即逃離上址。嗣 因A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見其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返家始吐露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資以認定被告柯福春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B男住處,見A女獨自在1 樓房內,並給A女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 犯行,其先於警詢、偵訊時辯稱:看到A女在屋內房間看電 視,我只是幫她蓋棉被時有弄到她的衣褲,她說沒有吃飯我
才拿錢給她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471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不公開卷〉第22至23頁、同署 104年度偵字第261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52 頁反面至53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3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對A女 做什麼,只有脫她的長褲,她沒有穿內褲,我那時喝酒酒醉 ,我是要去找B男,那時A女在睡覺沒有蓋棉被,我只是把她 的長褲脫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又稱:當天喝酒,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當日酒醉,亦不清楚當日確實發生之情況, 雖被告承認曾至被害人處所,然僅有被害人一人說詞,亦無 檢測出被告之體液,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性侵行為為被告所 為;且被告也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而達成和解云云。經查 :
(一)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早上爸爸約在10點出門,所以 事情發生是在11點,當時我在睡覺,我不知道有人進來家 裡,我房間門是關的,沒有上鎖,我也忘記自己有沒有蓋 被,我發現有人在脫我褲子,我就醒過來,看到對方正在 脫我褲子,他是一位陌生人,我從來不認識,我有跟他說 『不要用』還有詳細怎麼說我已經不記得,但是他的嘴巴 還是有繼續用,就是指他的嘴巴繼續舔我尿尿的地方。… 對方的身體和我的身體有其他的地方碰在一起。…我尿尿 的地方除了有被對方的嘴巴碰到以外,有被其他的東西碰 到,是對方的身體,他用他的重要部位碰我的重要部位。 (被害人於驗傷診斷書男性人體生殖器標畫圈圈並簽名) ,我說的重要部位就是我畫起來的地方。他有進入到我的 重要部位,他在親我的後就有親我尿尿的地方,之後他的 重要部位也有進入我尿尿的地方,因為我覺得痛,我有叫 他不要弄,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因為我講得比較小 聲,我也有叫,但是沒有哭。不知道他什麼時候離開,他 用完就離開了,爸爸就回來了。」;「約中午時。…對方 有用重要部位碰我,當時他沒有穿,他是把褲子拉下來, 但我不記得他是穿什麼牌子,他有穿衣服,他有戴帽子走 ,他中間帽子有掉下來過,但我不記得是在什麼時間或在 做什麼動作時掉下來的。…(提示柯福春照片)我有看過 這個人,我被欺負的當天有看到他。…1月2日我看到照片 中這個人時,他正在用我。…他有給我錢,200紙鈔,他 用完就丟在床上給我讓我自己去拿,他就走了。他有叫我 不要講出來。但我覺得奇怪,所以爸爸回來我就跟爸爸說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反面),是A女對於被告
以前開違反其意願方式對其猥褻、性交之情節已明確證述 。
(二)又證人A女之父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月1 日我們原本在我女友住處,後來她(A女)不舒服我本來 要帶她去看醫生,但後來她又說她好一點了,不想去醫院 ,想睡覺,我才帶她回我的住處。1月2日上午10點45分我 工作的便當店請我去外送,我告知被害人之後便出門,我 房間門有關起來,大門有闔上,因為平常家裡沒有其他人 會來。我回家時家裡大門有闔上,我沒發現有異狀,但被 害人房門有打開,我進去她房間,她說剛剛有一個變態阿 伯進來脫她褲子,弄她下面好痛,我問被害人怎麼沒有通 知2樓阿公,她說她有,但是對方是把她壓著。她一直跟 我說她下面很痛。我還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去問我爸剛剛 是誰來,他說只有『高ㄟ(指台語的柯)』來,被害人又 說對方有戴帽子,我父親說他那個朋友的確有戴帽子,我 還向鄰居詢問,鄰居也說有『高ㄟ』有來。」、「我一回 到家約12點20分左右,被害人跟我說有一個變態阿伯到我 們家,她說她很痛,我問她為什麼會痛,她說她在睡覺被 一個變態阿伯脫褲子,我問她為何不推開他,她說她有, 還說自己有叫,但是被那個阿伯壓住,我有問她那阿公在 樓上為什麼沒有聽到,我想可能是因為被害人當時也正好 生病,所以沒有叫得很大聲,我後來就直接到樓上問 0000000000B,有何人到家裡來,0000000000B就說被告來 過。」;「我女兒就說有一個醉阿伯來,說對他怎麼樣, …他講說阿伯欺負她,…(提示上開卷第11頁反面,在警 察局時你跟警察說你問被害人是否知道欺負他的人住在哪 裡,她說知道,並跟你說欺負他的人就在住那裡,你現在 是否有想起來有這件事?)有,那時我問A女說誰來我們 家,他說住在我們這邊的,我問哪裡,他就帶我去到之前 我爸媽跟被告租房子的地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正 反面、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屬實,核與 證人A女前揭所證相符。
(三)而證人即A女寄養家庭中之姊姊C女(代號0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A女今年元旦有回自己家。等到她回我們家後,起初看 起來都跟往常一樣,晚上8、9點要睡覺,我們睡不同一間 ,A女突然在她房門口叫住我,她有疑惑跟我說這件事, 她說她睡覺時爺爺的朋友跑入她房間,等她清醒時,她的 褲子被脫掉了,對方正在磨她的私處,她不清楚這件事情 到底是她的錯還是對方的錯,她的用語沒有這麼明確,但
是整個語意就是不清楚這件事到底是誰的錯,我就跟她說 這是對方的問題不是她的問題,我問她希不希望把這件事 情告訴警察,A女也搞不清楚,但是對方跑進她房間又去 脫她褲子是不對的,不然就先告訴我父親,由我父親去找 社工看接下來怎麼處理,一開始A女不願意,但是我有告 訴她對方如果真的這麼做是不對的,所以我就去告訴我父 親了,接著由我姐姐安慰A女說這件事情不是她的錯,試 圖安撫她,她的心情還算平靜,但是對事情不確定的感覺 ,我所指的不確定是指A女不確定這件事情到底是誰對誰 錯,所以我姐姐有重新告訴A女這件事情是對方的問題, 後來我父親次日有再找A女大致了解事情的經過,但當時 我就不在家了,但我知道父親後來便通報社工一起帶A女 去驗傷。但是A女後來住在我們家時,一般與我們家人相 處都和往常差不多,但是晚上出現睡前不安穩會緊張的狀 況,翻來翻去無法入睡,睡著後會說夢話,但我聽不清楚 她在說什麼,說夢話時還會哭,初期比較嚴重,後來斷斷 續續有比較好,但是大致維持2、3個禮拜的晚上,我們會 把她叫醒再讓她重新入睡。A女在我們家寄養了2年,當初 剛開始也有類似的情況,且會嚴重的自言自語,但是住了 一段時間之後有漸漸平復,後來就很正常,後來到本事件 發生後才又重新出現晚上不好入睡之類的狀況。」;(你 從何觀察出來,被害人怎麼樣的反應或說話,讓你感受到 到被害人不理解這是被告的錯而不是被害人的錯?)因為 他擔心這樣是不是會給父親、爺爺奶奶什麼問題,他給我 的感覺是他的家人好像不希望他張揚)等語(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屬實,亦核 與證人A女所證相符。
(四)觀諸前揭證詞,被害人於事發時有反抗、喊叫不要,但遭 被告壓制而無法擺脫之情已如上述,況A女與被告並非熟 識,亦無特殊情誼,兩人年紀又相差甚遠,A女顯無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之意願,是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強制程度。再者,被害人A女於104年1月5日前往醫 院接受診察時,檢出其處女膜於4點鐘、9點鐘方向有裂痕 ,且該裂痕屬新裂痕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受理疑似性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 度1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 字不公開卷第3至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68至69頁),足見 被告除以嘴舔被害人性器之外,並有以生殖器侵入被害人 性器之行為要係可信無疑。再被告所辯因酒醉不知自己所 為一節,亦與其於警偵訊所述不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性侵者是否真為被告有所疑問一節, 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當天有進入證人 A女當時睡覺的房間內,並有脫去A女長褲、事後給A女200 元紙鈔之行為,此均與A女所證相合,是A女應不可能有辯 護人所稱記憶混淆、時空錯置或誤認之情形。
⒉而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你剛剛說『因為有阿公欺 負我』,可以描述一下他的樣子嗎?)他有頭髮,有戴帽 子,不知道有沒有戴眼鏡,有點瘦也有一點胖,我沒有辦 法形容,我忘記他穿的衣服顏色。(你是否認識欺負你的 阿公?)認識,他是我阿公的朋友。(那位阿公這麼做有 幾次?)一次,1月2號那一天。」等語,且偵訊時經提示 被告柯福春照片供被害人A女指認,被害人表示:「當時 照片中這個人正在用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反 面)綦詳,足徵當日性侵A女之人確為被告。
⒊另證人A女之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還不 知道對方是誰,我去問我爸剛剛是誰來,他說只有『高ㄟ (指台語的柯)』來,被害人又說對方有戴帽子,我父親 說他那個朋友的確有戴帽子,我還向鄰居詢問,鄰居也說 有『高ㄟ』有來。…我問A女妳知道欺負妳的人住哪一間 嗎?她說知道,便帶我走到被告之前出租給我們的房子, 並跟我說欺負她的人就住在那裡。但是我們前往時,被告 現在沒有住在那裡,該處好像也要租給其他人。我昨天有 約被告到我家質問他,他有說他有來但不承認他有這樣對 待A女,我有跟他說我有去報案,但他沒有反應,我有跟 他說這件事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他有說他會給我們一個交 代,他說會來我們家道歉,所以我認為他有默認。」、「 (提示監視器影像資料,當日你是否是在11月24日騎車外 出?)是,警察後來有調監視器給我們看,有看到被告戴 著白色帽子,從我們家巷口騎車進去,後來又離開了。」 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 至71頁)屬實,可見證人A女明確知道對己性侵之人為前 曾出租房子予祖父母的被告。
⒋又被告係於104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戴著白色帽子 ,前往A女祖父B男之住處,先從巷口騎車進去,至同日上 午11時49分許離開等過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調閱錄影監視器檔案一覽表、中正第一 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影像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附卷 可稽,核與證人A女所指性侵者有戴帽子一節相符,益證
被告即為性侵A女之人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 信。
(六)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身形瘦小,被害人應不至於無法 反抗云云,查:被害人當時年僅11歲、尚就讀國小,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 可憑(封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且於案發當時因生病而留於祖父母家中睡覺,亦經A 女之父證述綦詳,衡諸常情,年僅11歲、生病身體不適、 正在睡覺之國小女童對於成年男性之突發壓制,自然難以 抵抗,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A女為00年00月間出生,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封存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知本案A女遭 被告強制性交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於此,仍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罪。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罪雖亦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等規定 ,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對被 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本文加重 其刑,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 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祖父友人,明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其一己性慾,罔顧A女 心理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強行以生殖器侵入A女性器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 ,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無悔悟之意, 惟念其業向A女之父道歉而取得諒解,已賠償新臺幣5萬元 而達成和解,經證人A女之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自述小康之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去年中風、家有年邁老母(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