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241號
原 告 乙○○
樓之4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880,00 0 元之價格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地號14 80-23 及1480-30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6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縣鳳山市○○街9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則 稱系爭房屋),兩造訂有買賣契約在案,原告並分別於民國 96年7 月4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31 日共計交付被告價金1,380,000 元,剩餘尾款2,500,000 元 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惟因被告所出售之房屋有漏水之瑕疵 ,經原告於給付尾款前發現,即通知被告修繕,詎被告置之 不理,僅稱付清尾款後會修繕,然被告有責任修繕後,原告 始應給付尾款,原告認被告並無誠意修繕,故於同年10月31 日特別要求在契約書第13條加註「漏水部分由賣方修繕完成 並於自交屋日起其漏水部分由賣方保證半年」,而契約書第 7 條第4 項約定賣方保證房屋現況確認內容,交屋時要經原 告查驗沒有問題才交屋,實際加註之字句與當時說法不一致 ,係因原告不諳法律未加注意,僅加註交屋後由賣方保固半 年,尾款交付日期則延至同年11月30日,而依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亦載明,被告應於同年11月30日交屋前修復漏水。 然被告並未就漏水之瑕疵予以修繕補正,同年11月間下雨時 漏水現象並無改善,原告乃委由律師於同年11月20日發函, 其中強調被告於漏水瑕疵未補正前,原告主張民法第264 條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不料被告於收受信函後對於漏 水瑕疵仍未修繕補正,竟勾串蔡淑敏不法將原告所簽發用於 保證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獲准,蔡淑敏明知 房屋漏水,不應擅將本票交予被告去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 同年12月3 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修繕,被告仍拒不修繕,嗣 後系爭房地遭到拍賣仍未予以修復。本件被告雖已將系爭房 地移轉過戶予原告,然並未點交予原告,依約定原告於點交
房屋時始應支付尾款,被告既不配合原告辦理貸款亦不交屋 ,原告自無交付尾款之義務,從而被告亦未取得本票之權利 ,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又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即如附表所示),其上內容全非原告所填寫, ,並非原先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係屬偽造。又因本件被告違 約不交屋亦不修復漏水,原告原主張解除契約而無庸支付尾 款,然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1 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事件中,本院判決認為不得解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前經東森房屋高師大店仲介購買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兩造於96年7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原 告已分別於同年7 月4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9 月4 日、 同年10月31日共計支付買賣價款1,380,000 元,兩造約定剩 餘尾款2,500,000 元不得逾96年11月30日支付,且買方不得 藉故拖延銀行對保。然經承辦本件買賣過戶之地政士蔡淑敏 (原名丙○○)於同年11月15日告知已完成買賣過戶登記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可支付尾款及交屋而完成買賣結案,原告 卻以不實理由聲稱房屋有漏水瑕疵而拒付尾款,被告及東森 房屋高師大店彭副理多次解釋倘若有漏水情形,依契約書第 13條第2 項被告有保固責任會負責到底,詎原告仍拒付尾款 ,後來被告已自行招商將有爭議之滲水瑕疵修繕完成並保固 2 年,然原告仍拒絕支付。依契約書第4 條第6 項約定,買 方於交付第3 期完稅款時,買方暨登記名義人應共同開具與 未給付尾款數額相同之商業本票作為交付尾款保證之用,本 票由受託地政士保管,於尾款支付時返還買方,但買方違約 經賣方催告仍不履約時,受託地政士得逕行交付本票予買方 以便追索。本件不動產買賣業於96年11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 完畢,然原告經多次催告仍拒不履約付款,故蔡淑敏將系爭 本票交予原告追索尾款,係依合約辦理,並無不妥。又本件 原告於訂約後一直不依約定履行付款,故原訂交屋日從96年 8 月20日延至同年9 月30日、再延至同年10月30日,最後又 延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之第3 期款項原訂支付300,000 元 卻延至同年9 月4 日始支付200,000 元,在東森房屋高師大 店協調下,被告不計原告再三違約之事實,同意將交屋日延 至同年10月30日,然眼見日期將近,原告卻無付款消息,被 告乃於同年10月28日發函原告,如未依約於同年10月30日前 交尾款交屋,即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原告收受信 函後才於同年10月31日支付價金920,000 元,並同意尾款2, 500,000 元向銀行貸款支付,最遲不得逾同年11月30日,當 時被告即交付辦理過戶之資料由承辦代書蔡淑敏辦理過戶手
續,原告亦於同年11月5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代書保管,以確 保雙方權益。嗣後蔡淑敏於同年11月15日通知已完成過戶以 及銀行抵押權設定,原告卻以房屋有漏水瑕疵為由拒向銀行 辦理貸款,因當時天氣晴朗並未下雨,被告僅能就頂樓地板 做防水防漏工程,並經廠商出具保固書保固3 年,被告亦於 合約書內簽字保固,並請求原告付款,因原告拒不付款,被 告始向蔡淑敏取得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以維 護權益。又97年6 月5 日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被告已通知廠商於97年6 月10日修復完畢。又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開立,用以擔保原 告會支付尾款,被告才會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後來原告拒 不支付尾款,被告即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已拍定。因原 告並未支付尾款,故被告並未交屋予原告,如果原告有付尾 款,被告就會交屋,但是後來房屋已遭拍賣,實際上已無從 交屋,買賣契約也不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 12月10日以96年度票字第22084 號裁准在案,並經本院於 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審抗字第278 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 爭本票是否真正。經查證人蔡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本票是伊先將發票日期及金額寫好,次日伊之配偶偕同 原告前往銀行對保時交由原告簽名,伊之配偶有向原告說 明是擔保尾款之憑證等語明確,而蔡淑敏是經由臺灣銀行 介紹而受原告所委任,於96年10月31日始首次見到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衡情其 與被告應無特別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捏詞偏 袒被告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況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4 條第6 項約定,買方於交付第3 期完稅款時,買方 暨登記名義人應共同開具與未給付尾款數額相同之商業本 票作為交付尾款保證用;另第3 條第4 項約定,賣方於完 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買方應將第4 期尾 款付清。原告簽發本票之用意既在於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尾 款2,500,000 元之支付,且系爭房地業於96年11月12日完 成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若非 原告已簽發有效之本票擔保付款在先,衡情被告豈會貿然 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另參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084 號裁准在 案,本院於裁定中業已表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號、面 額、到期日等事項,原告於親收裁定後曾提起抗告,倘若
系爭本票確屬偽造,衡情原告應會立即加以爭執,然其抗 告意旨僅略謂:系爭本票係向被告購屋所開立之購屋款項 ,因該房屋存有嚴重漏水之重大瑕疵,屢經通知被告修繕 均未獲置理,如准予強制執行,勢將影響伊之權益等語, 全然未提及系爭本票遭到偽造一事;嗣於96年12月31日向 本院提出本件起訴書狀時,內容亦未提及本票遭到偽造一 事,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請求確認其所簽發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至97年4 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則改稱,本件 票號為235153號、面額為2,500,000 元本票之日期(應係 指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被告擅自填載等語;嗣於97年4 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及聲請狀則陳稱,當時簽發本票係供 保證之用,僅填寫金額2,500,000 元及原告簽名,並未填 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閱卷後卻發現此部分遭到偽造,另原 告簽名旁原未蓋章,該印章雖為原告所有,但於申辦貸款 時已交付蔡淑敏,疑似遭人盜用,此外,原告雖有填寫票 面金額2,500,000 元,但閱卷後發現本票金額之筆跡並非 原告之筆跡,可能是遭到塗改,當初起訴時並不知情等語 ;嗣於97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開2,500, 000 元本票作何用途?)我要退房子,但是被告說不能退 房子,要我開2,500,000 元的票,我就開了」、「雖然沒 有人脅迫我,但是被告以言語的方式來說服我簽下本票」 等語;然於98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整張本票均 非原告所書寫等語。綜觀原告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復不無 悖於常情之處,且系爭本票原本之金額欄位並無原告所懷 疑之塗改痕跡,尤有甚者,原告既然曾在某紙本票上簽名 及書寫金額,衡情被告有何必要另行偽造一紙全新之本票 ?由此益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 而屬真正無訛。至於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本票之筆跡一節, 本院認前開事證已足認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且一般人在不 同時地情境下所書寫之筆跡本即可能有所差異,而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字跡與原告之其他字跡,以肉眼觀之並無 迥然不同之處,是尚無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二)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已如前述。再應審究者,乃原告得否 以系爭房屋漏水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茲析述如下: 1、先應究明者,本件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母甲○○於96 年7 月4 日經東森房屋高師大店之仲介而與被告簽立買賣 契約,以總價3,880,000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兩造原 約定買方應於96年7 月4 日給付第1 期簽約款160,000 元 、於同年月11日給付第2 期款100,000 元、於稅單核定3 日內給付第3 期款300,000 元、於貸款撥款當日給付尾款
3,320,000 元,交屋日則定為96年8 月20日,其後雙方合 意將交屋日延至同年10月30日,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 96年11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原告為債務人而 設定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等事實, 此觀諸甲○○與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土地與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甚明,且於甲○○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之事件中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 1 號),應堪認定。至於本件兩造雖均稱系爭房地買受人 為原告,應係有所混淆誤會,蓋原告為甲○○之女兒,且 有開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買賣尾款之支付,買賣契約之標 的物即系爭房地亦係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又係以甲○○為代理人,衡情兩造可能因而有所混淆 誤會。是本院仍認定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甲○○,而開立 本票擔保尾款支付以及受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人則為原 告無訛。而甲○○於訂定本件買賣契約後,已先後於96年 7 月4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31日 各給付被告160, 000元、100,000 元、200,000 元、920, 000 元,合計1, 380,000元,尾款尚餘2,500,000 元未支 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其次,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之空 白欄位中,有以手寫方式記載「買賣雙方於96年9 月28日 更改交屋日為96年10月30日,雙方確認無誤」等文字,並 有甲○○與被告之印文,應係雙方於96年9 月28日協議簽 更改交屋日期無誤。而該段文字下方另有手寫之「本件不 動產自交屋日起其漏水部分由賣方保固半年,交付尾款日 不得逾96年11月30日,買方不得借故拖延銀行對保」等文 字,並有甲○○與被告之簽名、印文及註記日期10月31日 。而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原即約定,賣方於完成產權移轉 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買方應將第4 期尾款付清;復 觀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關於建築改良物是否有 漏水情形一項,標註為否,且若有此種情形,於交屋前修 復等情。另參諸證人即仲介買賣之彭壽宇於本院前開97年 度訴字第761 號審理時證稱:原定交屋日是96年8 月20日 ,印象中雙方曾約定96年10月30日一定要交屋,但因為延 宕好幾次,最後一次是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前應交 屋且給付尾款完畢等語;證人蔡淑敏於該件審理時證稱: 「【原告問:(請法官提示買賣契約)後來更改交屋的時 間為96年10月30日,是否清楚?】當時因為還沒有正式交 屋,原告也還沒有給付尾款,雙方就約定96年10月31日原 告應給付部分款項,再約定1 個月後交付尾款並交屋,就
是96年11月30日,所以雙方才會在銀行同意加註這一條」 、「(房屋買賣沒有給付尾款,是否就不能交屋?)對, 一般都是交屋當天就同時交尾款」等語;被告於97年3 月 13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定96年8 月20日交屋,但一直 更改交屋時間,最後改在同年11月30日要完成交屋等語。 綜觀前開事證,可認甲○○與被告於原定之96年10月30日 並未給付尾款及交屋,雙方乃於次日即同年10月31日再行 約定給付尾款2,500,000 元及交屋之日期改為同年11月30 日,因而在契約書第13條空白處添加前述文字,且該段文 字雖記載「本件不動產自交屋日起其漏水部分由賣方保固 半年」等語,然參照前開契約書第3 條第4 項與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所載以及證人所述情節,本院認雙方約定之 真意,此兩項於96年11月30日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應係立於 同時履行之關係,亦即,被告如按時於當日交屋,甲○○ 始有於當日給付尾款之義務。
3、依甲○○與被告之約定,被告如於96年11月30日交屋,甲 ○○始有於當日給付尾款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 履行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交付房屋應依債之 本旨提出,始能謂為履行交屋之義務,本件原告陳稱系爭 房屋有漏水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已自費招商修復,並提出 萇銘有限公司立具之保固書(保固日期為96年12月28日至 98 年12 月28日),然嗣後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 會於97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5 日至系爭房屋會勘並進行 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包括:(1 ) 1樓廚房後面空地積水,故有滲入室內之水跡,室內地 面雖然有暗排水溝,但後面空地積水卻無法流入。(2) 2 樓鋁窗上之冷氣孔因未封密,故有滲漏水情形;上面牆角 因外粉刷層老化或鬆脫,故有滲水潮濕狀態。(3) 屋頂鐵 皮口留設之修復孔漏水情形嚴重。(4) 屋頂鐵皮釘孔有數 處漏水。(5) 牆壁頂因鐵皮接縫處有空隙或釘孔而有漏水 痕跡。(6) 牆柱頂有漏水痕跡等情,有該技師工會(97) 高結師鑑字第971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屋 確有漏水之瑕疵,至於被告復辯稱鑑定後已於同年6 月10 日修復完畢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系爭房 屋既有漏水之瑕疵,亦即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交屋,則甲 ○○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而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既 在於擔保買賣尾款之支付,已如前述,自亦得據此拒絕給 付票款。至於系爭房地嗣後是否業已拍賣而無從點交,並 不當然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5 日、面額為新臺 幣2,5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11月30日、票號為23 5153號之本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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