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506號
KSBA,98,訴,506,20091130,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6號
                民國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吳定謀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府行法字第0981000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86年間所購買車號N4-505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其叔陳英洲之名義為車籍登 記,實際為原告在使用,因未依期限辦理定期檢驗,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於 89年3月3日逕行註銷牌照。嗣被告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 4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辦理車輛總檢查時,查獲系爭車輛停 放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203號前,被告原以系爭 車輛登記名義人陳英洲於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道路為由,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核定補徵92年至95年 及9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4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1 9,611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238,900元。陳英 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陳英洲非系爭車輛之 使用人為由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改以原告為補稅裁罰之對 象,對原告為補徵及裁罰上開稅額及罰鍰。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6年間購買系爭車輛,經徵詢叔叔陳英洲同意,而 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該系爭車輛平時均為原告所使 用。然車主陳英洲於89年間收受雲林監理站車輛檢驗通知 後,因一時疏失未即時通知原告,致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 ,經雲林監理站於89年3月3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原告不 知系爭車輛逾期未定檢,被雲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於 89年8月29日開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時,違規超速行駛,



被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拍照存證逕行舉發,之後即收到被 告處分書,載明系爭車輛逾檢註銷牌照後,仍行駛於高速 公路且有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明確,顯已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使用牌照稅外,並處以罰 鍰合計133,400元在案。經原告查詢結果,確認係自己有 所疏失,即將上述罰鍰繳納完竣。原告誤以為將上述罰鍰 繳納完竣,系爭車輛之車籍、牌照即已恢復,遂再使用系 爭車輛,豈知於92年間,因電腦故障送修,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時,遭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開具稽查勸導單,之後再度收到被 告處分書,除補徵使用牌照稅外,並處以罰鍰合計83,250 元。嗣經原告深入瞭解,始知悉系爭車輛必須前往雲林監 理站檢驗之後,才能恢復車籍、牌照。原告歷經前述教訓 ,即認系爭車輛業已老舊,機件故障頻傳,乃與叔叔陳英 洲協商,認將系爭車輛繳銷為宜。協議達成之後,原告即 攜帶證件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繳銷車籍手續,經該站櫃臺 小姐告知經檢閱電腦資料,尚須再繳納汽車燃料費合計數 萬餘元,始得辦理繳銷手續。由於事出突然,原告當時並 無其他多餘款項可供繳納,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住處地下 停車場,不敢再使用。直到96年農曆春節前,原告領受年 終獎金,認無車輛使用,出入十分不便,而該筆獎金尚可 支付汽車修理費及燃料費,原告只需再度前往雲林監理站 辦理檢驗即可使用系爭車輛,乃請樓下鄰居即雲林縣斗六 市○○路804號國嘉汽車修護場維修師傅張寶爵先行估價 ,經張寶爵將系爭車輛拖往汽車修護場檢查結果,該車之 皮帶盤、曲軸感知器及後懸吊系統等機件均已損壞,且該 車年份老舊,遂告知原告其會先向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亞 產汽車資源回收廠查詢有無上揭機件後,再行評估價錢。 原告同意後,張寶爵即向上述汽車資源回收場,購得同一 型號零組機件,並報價約2至3萬元之譜。系爭車輛經張寶 爵於96年3月10日自認修護完畢,經查詢張寶爵將鑰匙交 給原告前妻孫淑桂收執,並告知系爭車輛停放於雲林縣斗 六市○○○街203號前馬路旁。原告下班回家後前往檢視 結果,發現僅修護皮帶盤、曲軸感知器等2項,而後懸吊 系統竟未加修護,經張寶爵告知系爭車輛係早年電腦裝控 之車輛,其後懸吊系統需有原廠修護電腦始能進行修護, 惟因無該組原廠修護電腦,致無人可以修護,張寶爵並告 知其會找同行協助解決。原告信以為真,即將系爭車輛鑰 匙交予張寶爵。其後原告即多次向張寶爵要求,應儘速找 修理師傅前來拖吊處理,惟均未獲回應,以致於96年5月3



0日及同年7月4日,在同一地點(車輛未移動),分別被 拍照舉發2次。
(二)本件被告裁罰原告,無非係以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 字第881921601號、88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 號及89年5月5日臺財稅字第0890452927號函釋為依據。惟 上開函釋均為財政部稅務單位內部會議結論,在無政令宣 導、公告週知之情況下,一般民眾如何能知悉。況且,財 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釋意旨略以 :「(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 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亦即財政部認為一旦 發現欠稅或未完稅車輛,不管有無開車或欲前往監理單位 辦理車輛報停、繳銷手續,一律應裁處數倍罰鍰。另財政 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及89年5月5日臺財 稅字第0890452927號函釋內容,載明未稅行駛公路者,應 依規定補稅處罰,此與原告認知之未稅行駛公路者,以行 為人為裁罰對象內容相符,顯見其內部法令見解不一,實 有相互矛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及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三)原告任職警界迄今,已有26年之久,本件發生之前,從未 自同僚及法界友人處獲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尚包含靜態 停放之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主張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在此試問財政部為何 會針對使用牌照稅第28條規定,召開「使用牌照稅法修正 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原告高度懷疑 ,此即是因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稱「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係指駕駛未完稅、逾期檢驗註銷牌照車輛 ,被攔(稽)查、拍照舉發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經舉發違規事實存在之下,始屬該條規定之情形,與一 般民眾認知有相當大落差,所以才會召開此會議。又財政 部89年5月5日臺財稅字第0890452927號函釋意旨略以:「 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 稅額計算‧‧‧。」此與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 81921601號函釋:「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 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內容相互矛盾。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亦



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遽然認定,從未思考該條尚有後半段「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按命令不得牴觸 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 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然本件系 爭車輛僅係停放在路旁,根本未曾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故 上開財政部函釋顯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1條規定,該函釋無效,被告自不得憑此處罰原 告。
(四)本件單純係原告僱用張寶爵維修系爭車輛而已,而張寶爵 自始至終不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定檢遭註銷牌照,惟系爭 車輛停放地點,均是張寶爵決定,實非由原告決定或授信 為之。易言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停放行為人。按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及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是被告裁處 原告罰鍰,顯與上開判決、決議牴觸。又被告業已於97年 4月25日通知張寶爵到場證述,查明前揭情事,其明知原 告並非停放系爭車輛行為人,惟原告依序申請復查、提起 訴願,均遭駁回,被告未採納張寶爵證詞部分,誠屬遺憾 。又原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為何財政部 於88年12月15日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釋示:「( 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 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依「使用者付費」之原 則,請求被告提出自92年起迄今,原告有無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被舉發違規單或被逕行舉發數據事實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訴外人陳英洲97年4月21日之聲明書暨原告同日至被 告處所作談話紀錄及歷次復查申請書、訴願書,系爭車輛 是由原告購買而借用陳英洲名義向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



實際之使用人為原告,且雙方約定日後該車輛所衍生之稅 費,全數由原告負責繳納,合先敘明。按未參加定期檢驗 之車輛,一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即不得再行使用公 共道路。至於仍有使用之需,尚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條第4項規定,重行申領牌照後始得為之。系爭車輛因 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於89年3月3日經雲林監理站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註銷牌照,卻未依 規定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且未辦理報廢登記,亦未申請 重領牌照,分別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停放於雲林 縣斗六市○○○街路邊,為被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辦理車 輛總檢查所查獲。
(二)又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街係屬使用 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公共水陸道路」,亦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此徵諸財 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檢送同部88 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 ,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 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 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規定處罰。」益見明晰。復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以「使用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 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水陸道路」作為違章之成立要 件,故該條文之所謂「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之「 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亦有鈞院95年度 訴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參。質言之,「行駛」及「停放」 公共道路同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財政部各函釋分別 闡明該兩態樣,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並 無相互矛盾之處。原告將逾檢註銷牌照之車輛任意停放於 公共水陸道路,即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事實。 被告依同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92年至95年及96年1月1日 起至96年7月4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119,611元,並處以應 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238,900元,並無違誤。(三)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次依 法務部95年10月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7688號函之見解, 行政罰法第8條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 「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 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 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



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 。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財政部函釋內容在無政令宣導、公告週知 之情況下,一般民眾實無從知悉云云,並無法免除其行政 處罰之責任。
(四)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 水陸道路為必要,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屬之 。而此關於「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意涵之解釋,乃基於法 律規定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均以之 作為補稅及裁處罰緩之依據,已如前述。又財政部88年12 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 機關因執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28條之規定發生疑義 ,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亦即上級機 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 則,且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立法意旨相符,被告自得予以援用作為處罰之依據。(五)至於車輛經所有人報停、繳銷、註銷牌照,其和車輛經監 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仍屬有別。按「註銷牌照之 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 」「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 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 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 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 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 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 。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 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 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 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 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 第841629655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 應予以補稅處罰。」分別經財政部89年5月5日臺財稅字第 0890452927號及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 在案。兩者規範內容並不相同,故採用不同之處罰標準, 自無原告所稱兩者內容相互矛盾等情。
(六)又「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 ,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



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48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據此訂定發布之「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均係分別違章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裁處程度之規定。 惟檢視該等規定,尚無本件違章情節得予減輕或免予處罰 者,即無就裁量權一事探究之餘地。另汽車應定期至公路 監理機關指定檢驗場所參加檢驗,以期車輛機能正常使用 ,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參加檢驗者 ,註銷其牌照;又使用汽車應申請牌照登記,每年應定期 繳納牌照稅,此為一般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得知。系爭 車輛既非屬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 具,亦未符合免罰規定(例如:於繳納期間內繳清使用牌 照稅)。又雲林監理站89年3月3日雲監五違車字第728017 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已於同年月4日合 法送達。被告於審理違章及依法裁處時,對於原告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均已一律注意,本件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之情形,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七)又訴外人張寶爵(修車廠之人員)於97年4月25日至被告 處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本人先將該車輛做初步處理, 即將該車輛交還甲○○。交車後約1星期左右,甲○○之 妻發現該車引擎發出怪聲,即通知本人至現場察看。經本 人作初步檢查發現該車冷氣壓縮機已損壞,該車需要大修 後才能再行駛,於是先將車輛置放於斗六市○○○街203 號前馬路旁,並將該車鑰匙透過本人太太交還予甲○○太 太,並將車況暨車輛停放位置告知陳太太。事後亦曾打電 話予甲○○告知上開情形。」等語。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 自承其在經告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後,亦曾前往檢視。 原告既未於違章查獲日即96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將不堪修護使 用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及繳回牌照,且原告自承雲 林監理站櫃臺小姐亦曾當面告知,未辦理報廢被查獲違規 ,除責令補稅外並須加以處罰。又系爭車輛經雲林監理站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決註銷牌 照,裁決書主文並記明「請繳送兩面號牌及行照」,惟原 告均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復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已具備 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徵諸前述,即已符合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之要件,尚無由以車輛機件故 障、必須維修為免罰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所有人」與 「使用人」二者之義務及地位均屬相同,均為使用牌照稅 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以原告為補稅、處罰對象,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嗣遭查獲停放於雲林 縣斗六市○○○街203號前,被告得否依使用牌照稅第28條 第2項規定,對系爭車輛使用人即原告予以補稅裁罰。經查 :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 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 人申報停止使用,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及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 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 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 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 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 ,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 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 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 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財政部88年12月 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 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 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 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 定處罰。」業經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881921601 號及88年12月15日臺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分別釋示在 案。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 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並以其叔陳英洲之名義為 車籍登記,實際則為原告在使用,因其未依限辦理定期檢 驗,經雲林監理站於89年3月3日逕行註銷牌照乙節,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雲林監理站雲監五違車字第72801783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



系爭車輛經註銷其汽車牌照後,仍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7 月4日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街203號前,經被告會同 雲林縣警察局拍照查獲,亦有被告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 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洵 堪認定。則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註銷其汽車牌照後 ,仍使用公共道路,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是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92年至95年及96年1月1日至同 年7月4日使用牌照稅計119,611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 之罰鍰計238,900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使用牌照稅第28條所謂「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應係指動態之行駛,不包括停放之靜態使用云云。然按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 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 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原告上 開主張,自屬無據。又系爭車輛於96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 4日被查獲時,均係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路旁, 而該路段路面舖有柏油供人車通行,並未封閉或與外界隔 離,核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共道路至明;且 查獲當時該車外觀整潔,車牌號碼清晰可見,並無長久未 使用積滿灰塵或夾滿廣告用紙之情形,有前揭現場照片影 本附原處分卷為憑,顯非因車輛老舊或機械故障而長久停 放之情形所得比擬,依一般經驗法則研判,該車應屬尚在 使用中之車輛,殆無疑義。再者,原告亦自承其曾僱請訴 外人張寶爵修理系爭車輛,惟未完全修理完畢,張寶爵即 將系爭車輛開回原告住處返還於原告等語(詳見起訴狀及 本院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核與訴外人 張寶爵於97年4月25日在被告處所述情節相符,足認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於公共道路之事實,而非處於停止使用之狀 態。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92年後,即停放在私人地下停 車場內,未曾行駛於道路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使用 系爭車輛業已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發單補徵92年至95年及96年1 月1日至同年7月4日之使用牌照稅計119,611元外,並處以 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238,9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 求傳訊張寶爵到庭說明,經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