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366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其配偶康薰月所有坐落門牌台南市○○區○○里○○路(訴 願決定書誤載為中正路)88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給訴外人許安德利作為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使用之租 賃收入新台幣(下同)72,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30,960元 ,租賃所得41,040元。嗣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系爭房 屋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核算租賃收入168,484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 數,調增租賃所得54,995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實用面積約10坪以月租6,00 0元租予許安德利律師,有租賃契約書可稽,承租人每月匯 繳租金亦有存入憑證12枚可證,更由出租人辦妥扣繳申報在 案,依實質課稅原則應無何疑義。惟被告依與「當地一般租 金標準」較低為由增課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但所謂一般 租金標準係指營業使用,與本件事實性質不同外,經原告查 證被告所舉證之事實,與系爭房屋同棟大樓10樓之1現租人 為「菲夢絲美體機構」因其負責人不在,乃改查同棟9樓之1 承租人為燁興旅行社,面積約70坪,月租2萬元,即月坪租 金僅285元而已。再以同路段中山路90號9樓之11而論,9樓 之10、11兩間,原係陳輝景律師所有,陳律師多年前別世後 即空屋無人居住,何來被告所稱每坪月租金1,847元?為此 再查詢租用同棟11樓之8達10餘年之楊丕銘律師面積約22坪 ,月租1萬1千元,計算月坪租金500元,較系爭房屋月坪租 金600元為低,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5號判決理 由意旨,被告不無公文登載不實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 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 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 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 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現行 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 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 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 ,縱使明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 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 否確如調整數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參 照)。㈡次查,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法律授 權行政機關,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 之規定,其授權依據即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 及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是財政部各地 區國稅局每年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 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 調查各縣市○路段不同租金情況予以核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檢陳財政部備查,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亦非無據。 ㈢末查,原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甲方( 即原告之配偶)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台南市○○路88 號6樓之3」,並未言明僅承租主建物其中10坪,又大樓主體 建物與其附屬建物(如陽台等)及公共設施(如電梯間、機 房及水塔等)之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是原告主張實際可用 面積僅約10坪,故僅以實際能使用面積換算每月每坪租金已 達600元,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五、財 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 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下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所明定。查, 原告配偶康薰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安德利,作為律 師事務所使用,租金每月6千元,租期自94年3月1日起至99 年2月28日止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 定;至於附於本院卷之原告配偶康薰月與承租人許安德利, 就系爭房屋簽訂自98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租賃契 約書,因與本件系爭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由無關,不予採證 ,附此說明。次查,原告配偶與許安德利所簽訂之上開租約 ,並未言明許安德利僅承租主體建物,而不包括附屬建物及
公共設施;參以大樓主體建物與其附屬建物(如陽台等)及 公共設施(如電梯間、機房及水塔等)之使用,具有不可分 性。是原告主張其配偶出租給許安德利之房屋,並未包括附 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實際可使用面積僅約10坪,故僅以實際 能使用面積換算租金云云,自不足採。再者,按原告出租系 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每坪620元(計算式詳見原處分卷第57 頁所附復查報告),而與該房屋同路段(即台南市○○區○ ○路26號及中山路90號9樓之11)之房屋租金相較,分別為 每月每坪3,430元及1,847元,此有9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 租賃情形核定表附卷足稽。足見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約定之租 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第5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原告配偶出 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鄰近房屋 供營業使用,經其查詢結果,每坪每月租金約285元及500元 不等,相較之下,系爭房屋每坪每月租金600元並未低於當 地一般行情云云。然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 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 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 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 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 而設。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 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 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 約定之租金,縱使明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 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 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況與系爭房屋同路段(即中山 路26號及90號9樓之11)之房屋租金,分別為每月每坪3,430 元及1,847元,且依當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載,系爭 房屋所處之台南市○○路其每坪租金為1,450元等情,已如 前述,亦有被告9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 出租人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97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480號函核備之96年度「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表」可稽,均足以證明原告配偶出租系爭房屋之 租金為每月每坪620元,確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則被告 參照當地一般租金依法調整計算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並無 違誤。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未洽,不足採取。末查,原告 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主張納稅 義務人對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即應就 該具體個案實地調查鄰近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亦即將設算 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方符實
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云云。惟據上述,被告已調查系 爭房屋與鄰近租金比較,確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又參照 原處分卷所附9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觀之 ,系爭房屋面積,依台南市稅務局清查核定之房屋稅籍資料 所載,地下1樓為0.09坪,6樓為18.85坪,3處屋頂凸出物分 別為0.15坪、0.15坪及0.09坪,總計19.33坪,與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所載面積,6樓主體建物為15.36坪(50.79平方公 尺)、陽台為3.17坪(10.47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分 別為2.51坪、3.85坪,總計為24.89坪,兩者相比,台南市 稅務局所核定系爭房屋之面積明顯小於該房屋所有權狀所載 之面積,故被告採用對原告較為有利,即以稅籍資料所載之 面積,計算調整系爭房屋租賃收入,尚無不合。則按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設算原告配偶康薰月之租賃收入應為168,484元 【計算式:{(地下1樓0.09坪×70﹪)+(6樓18.85坪×5 0%)+(屋頂凸出物0.15坪×50%)+(屋頂凸出物0.15坪 ×50%)+(屋頂凸出物0.09坪×50%)}×1,450元/坪×12 =168,484元】,減除43﹪必要費用暨申報數,被告將原告 配偶96年度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調增54,995元,併課 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符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 ,並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則其請求撤銷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許安德利、蔡行德 及楊丕銘,核無必要。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