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3號
民國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台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月
11日經訴字第0970611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東市○○段51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為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 (下稱台東分局)於民國97年3月7日派員查獲,並於同年月 26日以信警刑偵字第0970001109號函請被告處理。案經被告 審查,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並為累犯,乃依 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以97年5月23日府工水字第 0973016269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因系爭土地地主施佑廷,欲整地種植荖葉、釋迦, 並在其旁挖一魚池供灌溉之用,乃雇用原告代為整地,原 告即雇用郭淇誠操作挖土機施工,期間曾由郭淇誠操作挖 土機將整地後之石頭約30立方公尺,由地主施佑廷雇用胡 萬金駕駛砂石車JF-C39,將該石頭載運至台東市○○段( 下稱同段)514地號土地之角落較低窪之處掩埋,此有胡 萬金及施佑廷證明書,掩埋後之石頭照片,及地籍圖謄本 可稽。由上開證據顯示,原告並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運 之行為,請鈞院至現場勘查,或傳訊證人胡萬金。(二)原告傾倒土石之土地,警訊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施佑廷以 為係同段535地號,而其種植荖葉、釋迦之土地,也以為 是系爭土地,故於97年3月7日警訊時,為系爭土地及同段 535地號土地均其所有之陳述。又於97年4月7日會勘之時
,始至上揭535地號土地會勘,非至同段514地號土地會勘 ,致台東縣政府97年4月7日會勘記錄有「另本案事涉台東 市○○段535地號部分,應無採取土石之情形」之記載, 惟施佑廷所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514地號2筆土地, 原告棄置土石之土地為上揭514地號土地,非同段535地號 之土地,該地亦非地主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可參 。又證人郭淇誠係怪手司機,非卡車司機,不知上開情事 ,始有97年3月7日「有裝載4台車次離開」之證述。本件 訴願決定書認定設置蓄水池之土地,係同段535地號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亦因此誤植。
(三)台東分局員警於97年3月7日在台東市○○路段577巷口當 場查獲,由胡地來(胡萬金之兄)駕駛之JF-C39砂石車, 其上所載約10立方公尺之土石,係胡萬金向施佑廷索取作 為墊高伊家地基之用,此有胡萬金、胡地來、施佑廷97年 3月7日於台東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筆錄可稽,與原告完全 無關。而土石採取法第36條處罰之對象,係對於「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者」之行為人,並不處罰其他之人。(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個別查詢單所載內容為「 無資料」,被告在無任何資料之情況下,竟以原告為累犯 ,加重處分。雖原告曾遭被告以94年11月10日府工河字第 0943037280號處分書處罰鍰100萬元,經鈞院95年度訴字 第677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已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經最高行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 回本院,並經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另該案刑事部分,亦經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95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在案,被告竟稱原告為累犯,且認「該案業已確定 在案」,顯有誤植,本件裁處之主旨與理由顯然互相矛盾 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及實施整地,縱為「採取土石免申辦 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許可項目之一 ,惟實施整地之行為不與土石採取法牴觸,應為無土石外 運之前提;倘農地整地行為而有外運土石時,則該整地行 為除應取得被告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外,另需依「管理辦法 」規定向被告工務處申報備查,在該等行為均未申請許可 情形下擅自開挖農地並外運土石,自已違反土石採取法之 規定。
(二)本件業經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下稱取締小 組)於97年4月7日會勘結果,現場確有蓄水池坑洞一處,
容量約400立方公尺,雖查獲外運之土石僅1車次,約10立 方公尺,惟經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內挖土機司機郭淇誠 之供詞:「問:你在整地時為何要將土石裝填砂石車運出 農地外?答:是甲○○交代我將土石裝上車運出去的。」 「問:你共挖取多少土石載運多少台砂石車離開該處所? 答:共裝載4台車次,每台車是10米容量,裝約10立方公 尺土石。問:你可知道要載運至何處?答:我並不知道。 」倘如原告所言,僅載運至同段514地號土地,應不會不 知要運棄之地點,故外運約40立方公尺之土石,洵堪認定 。
(三)原告前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業經被告依同法第 36條,以94年11月10日府工河字第0943037280號處分書, 處以100萬元罰鍰,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原告 敗訴,顯見原告採取土石之行為至臻明確;又刑法上之「 竊盜罪」與行政法上土石採取法之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 裁罰規定,不論裁罰目的、種類及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該 刑事案件有罪與否,不當然與土石採取法案件有所關聯, 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裁處不受上開刑事案件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所影響,被告認定原告採取土石之行為, 事證明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該件100萬元之 最低罰鍰,應無不合,故本件原告屬累犯之行為人,加重 其處分為150萬元罰鍰,並未逾越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 之罰鍰額度,應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97年5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73016269號違反土石採取法 令裁處書附卷足稽,洵堪信實。茲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是 否有未經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行 為,且原告上揭行為是否屬累犯?茲論述如下:(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 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 生之土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 、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6、磚、瓦或窯業,開 採土石自用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 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 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 ,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 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 。但原住民因興(修)建住宅、機關、學校、教會需要石 板材,得不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10立方公尺為限。 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附件一)向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依本法第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者為限。」亦為「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 3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管理辦法乃經濟部本於土石採取之 中央主管地位,依據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所 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規 定亦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 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自 得予以援用。又土石採取法所稱土石採取,係指將原賦存 於地下之土石,藉由開採挖取動作,使其脫離原賦存型態 ,並移作其他用途使用之謂。而依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外,均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 為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施佑廷委請原告,原告又 轉委託訴外人郭淇誠以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砂石,而 由訴外人胡地來駕駛砂石車將砂石外運等情,業據駕駛車 號JF-C39號砂石車之司機胡地來於97年3月7日至台東分局 陳述:「(問:本分局員警於97年3月7日10時30分,在台 東市○○路○段577巷口當場查獲車號JF-C39號10輪砂石車 載運砂石,該車是何人駕駛?現場有那些人在場?)答: 是我本人駕駛。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你今日 因何駕駛車號JF-C39號10輪砂石車?做何事?)答:因我 兒子胡廷育自己所有之挖土機(怪手)另有工作外出,而 我弟弟胡萬金託我去幫他載運土石回家,所以今天才由我 頂替駕駛該砂石車。將土石載出至我家填土。」「(問: 你自何處?載運砂石至何處?做何用途?)答:我在地主 施佑廷所有土地上(515、535地號)載運至我住處要建屋 用。」「(問:你在地主施佑廷土地上載運砂土,有無經 過施佑廷同意?)答:是我弟弟胡萬金向施佑廷要的,並 經施佑廷同意。「(問:你今日共運載幾趟?是何人叫你 去該處所載運砂土的?)答:僅運載一趟,就被警察查獲 。我弟弟胡萬金叫我去載運的。」「(問:你一車的土石
有多少土方?價值多少?)答:一車土石有10立方米。價 值1,500元(不含車資)。」等語;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施佑廷同日於台東分局亦陳述:「(問:台東市○○段51 5、535地號是否為你所有?)答:是我所有。」「(問: 你是否有僱用何人至該處整地?工資多少?何時開始僱用 ?)答:我是僱請甲○○去整地。是算挖土機一天的工資 ,至多少錢我尚未和甲○○談好。是昨(6日)天前開始 僱用整地。」「(問:你該二筆土地整地後是要做何事? )答:我是要整地後種植荖葉。」「(問:你是否有同意 將農地內的土石載一台給胡地來?)答:我有同意將農地 內的土石載一台給胡地來。」「(問:據挖土機司機郭淇 誠供稱,共載運4台土石離開該處所,你作何解釋?)我 不知道共載出去4台砂石車。」「(問:你是否知道載運 至胡地來之土石是作何用途?)答:他是說要蓋房子填土 用的。」「(問:你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整地?) 答:沒有。」等語;而本件挖土機司機郭淇誠於同日亦在 台東分局陳述:「(問:本分局員警查獲一部砂石車JF-C 39號載運土石是否為你由上處農地裝填之土石?)答:是 我所裝填的。」「(問:是何人僱用你至該處?工資多少 ?何時開始僱用你?)答:是甲○○僱用我去開挖土機。 一天工資1,500元。是昨(6日)天開始僱用開挖。」「( 問:當時甲○○僱用你在該處做何事?)答:他當時告訴 我那農地是要整地後種植荖花。」「(問:你所駕駛之挖 土機是何人所有?何時停放於該處所?)答:挖土機是甲 ○○所有。我過去工作時就停在該處。」「(問:你在整 地時為何要將土石裝填砂石車運出去農地外?)答:是甲 ○○交待我將土石裝上車運出去的。」「(問:你共挖取 多少土石載運多少台砂石車離開該處所?)答:共裝載4 台車次。」「(問:每台車載運多少?)答:每台車是10 米容量,約裝10立方公尺土石。」「(問:你可知道是要 載運至何處所?)答:我並不知道。」等語,此有胡地來 、施佑廷、郭淇誠97年3月7日於台東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稽 。觀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施佑廷前述證言,可知施佑廷僅 同意將系爭土地之1車土石送給訴外人胡萬金,而由證人 胡地來前往系爭土地載運,惟據挖土機司機郭淇誠前揭證 詞,郭淇誠於被查獲當日共挖取4車土石由胡地來駕駛車 號JF-C39號砂石車載運外出甚明,足認證人胡地來所稱當 日僅載運1車土石外出乙節,應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原告確未經地主同意,另將其中3台車土石(約 30立方公尺)外運至它處,應堪認定。又查,取締小組於
97年4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亦發現系爭土地上設置 蓄水池乙處,長度18公尺,寬度8公尺,深度4公尺,若以 該蓄水池錐度概算,容量約400立方公尺等情,此亦經原 告、施佑廷、胡地來及郭淇誠認其無誤而簽名之會勘紀錄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故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開挖, 開挖之蓄水池長18公尺、寬8公尺、深4公尺,其中約40立 方公尺土石係由原告等人外運,則系爭土地蓄水池旁經警 查獲時,本會有堆置部分土石之情形,則證人即台東分局 員警陳棟祥於本院98年3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中所稱「當時 有挖1個魚池,旁邊也有堆置土石」之證詞,亦不能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三)次查,原告既有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採取土石並外運之行為 ,並其挖取土石總量亦已超過2立方公尺,自不符「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以人工採取及採取總量以2立方 公尺為限之要件。另原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施佑廷均未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整地許 可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及上揭施佑廷於台東分局 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故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係因施佑廷為種 植及開挖水池供灌溉等整地目的而開挖,其未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核准,即進行土石採取,依上開所述,亦與「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件原告既有在系爭土 地採取土石並外運,並其所為又與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 第3條第1項所規範無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之要 件不合,故原告未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核已違 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而有同法第36條所規範之違章 行為甚明,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規定,處 以罰鍰,固非無據。然查,原告前於94年3月30日因違反 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之行為,經被告依同法第36條規定 ,以94年11月10日府工河字第0943037280號處分書,處以 100萬元罰鍰,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原告敗 訴,惟上揭判決,業經最高行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2號 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經本院98年 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 無訛,業經兩造陳明,復有上揭判決附卷可憑。則被告以 原告有上揭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行為,而與本件構成 累犯,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行為,加重處罰, 裁處原告罰鍰150萬元,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以撤銷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行為,固堪 認定,惟被告依累犯加重處罰,裁處原告罰鍰150萬元,顯
已違反比例原則,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並由被告依本院上揭見解,另為 適法之處分。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 查,及傳訊證人胡萬金部分,本院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