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36號
TPDM,104,交訴,36,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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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福
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李明福以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其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口路旁載客,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待乘客上車後隨即起駛;適有楊淞宇(原名楊鎮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欲行閃避,因而剎車不及、失控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 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 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 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 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 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 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 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



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 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證人即告訴人 楊淞宇(原名楊鎮誠)前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李明福犯罪事實 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雖未即時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嗣於本院審判時到庭, 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 詰問權(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6頁),已踐行適法性之 調查程序,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 「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且證人楊淞宇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證述之經過,其外部訊問情狀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是證人楊淞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因已足確保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偵查中復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可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人楊淞宇於警詢時陳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之證據能 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遂不為 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 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為同法第20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 同法第206條第1項則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鑑定時 ,其出具之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惟該所 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縱未另立鑑定經過欄, 亦不影響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 89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 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 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 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 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 第67條亦定有明文。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1月1日 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 號,見本院卷㈡第 31頁至第33頁),屬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所為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之書面報告,其依據公路法第67條授權訂立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 業程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業要點設立,具 有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專業;復其出具之書面報告,內容載 明囑託者、當事人、一般狀況、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



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鑑定意見,已詳 實敘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並使被告到場列席陳述,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機關鑑定意旨,自得採為證據。 故被告空言以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行車事故鑑定之書面報告略 繁,未調查告訴人當時車速及煞車痕跡,抑或無給予充分陳 述之機會,認無證據能力,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另本判決所用其餘書證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復分屬文書、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皆堪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李明福固坦承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復於上述 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正從路旁起駛,且見告訴人 楊淞宇(原名楊鎮誠)騎乘機車自後駛來,並摔車倒地而受 有本案傷勢等事實,惟矢否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 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於起駛時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並 禮讓行進中車輛通行,反係告訴人不當跟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以致自行摔車,此與被告起駛行為間並無何因果關 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云云。然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復 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正從路旁起駛,且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駛來,並摔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勢等事 實在案,又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 ,並據證人即清潔員陳春英、機車駕駛郭冠億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本案交通事故處理情形歷歷(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 ,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6頁,卷㈡第148頁至第158頁), 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4 年8月6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理 車籍資料查詢、事故現場照片、路口/公車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路口/公車監視器光碟檔案無訛 (見偵查卷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 25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㈠第165頁),堪認屬實。 ㈡且參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本院105 年8月4日勘驗筆錄 ,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於104年7月28日(路口監視器時間) 上午8時1分27秒乘客上車,並於35秒關起車門,被告隨即於 38秒開始自路邊起步並向左行駛,直至42秒始見煞車燈亮起 ,之後再於43秒左邊方向燈亮起,同時告訴人人車倒地;由 此觀之,被告自路邊起駛時,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便倉促 行駛,迨被告閃亮左邊方向燈時,告訴人早已因閃避不及, 人車摔倒在地,足徵被告起駛前確無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



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更無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 遲至告訴人人車倒地同時方顯示左邊方向燈,以致告訴人閃 避不及,其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當有過失。雖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因昏 迷而不記憶等語,且同向行駛在前之機車駕駛即證人郭冠億 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不記得當時係因接近路口而減速剎車 ,或因公車或被告營業小客車威脅緣故而剎車等語;但由證 人郭冠億、告訴人先後騎乘機車自被告營業小客車一旁通過 或摔車乙節觀之,兩者與被告起駛時間相距甚短,彼此左近 ,且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自有義務應禮讓優先通過,斷不 可無視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逕行自路邊起駛以致肇事,可見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疏未注意情事,至為灼然。 ㈢復本案經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鑑定,經該裁決所 於105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 號 ),認依據警察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行駛於告 訴人機車左側378-U3號公車行車紀錄畫面(檔案名稱:000000 00-0000_00000000-0000.avr ),與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 公車之行車紀錄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00000000 -0000.avr)顯示,事故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於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口旁東側路緣,告訴人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南向北第2 車道行駛;被告汽車向西北起駛時 ,告訴人機車煞車失控滑倒。依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 00000000-0000.avr 之鏡頭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及其前方 機車(即郭冠億機車)由被告汽車臨時停車處之左後方往前 行駛時,被告汽車仍持續往左前方起駛,顯示告訴人機車之 失控滑倒與被告汽車之起駛操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告訴人 機車前方機車之煞車燈於8時0分17秒(畫面時間)啟動後, 該機車安全通過肇事處,而告訴人機車煞車燈於8時0分18秒 啟動後,告訴人機車隨即失控向左倒地,顯示告訴人機車因 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煞車時失 控倒地。研析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明確。則前開鑑定書面 報告已敘明認定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論理、經驗 及依據,此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有「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之過失相互吻合,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不容懷疑。
㈣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左側尚有公車通過,並啟 動右邊方向燈,且公車車身往右側車道靠近,以及在告訴人



前方之證人郭冠億所駕機車有剎車、減速情事,致告訴人摔 車倒地與此有無關聯,又與被告起駛行為間關係為何,恐有 困惑;惟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委,乃被告起駛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汽車尚未起駛前已佔據車 道泰半,其向左起駛時更嚴重阻擋車道,影響同車道之車輛 通行,相較左側公車僅向右稍微偏駛,但隨後便導正回到原 有車道,對行駛在與被告同車道之證人郭冠億及告訴人應不 生妨礙,故可認證人郭冠億該時煞車係為避免與被告汽車發 生碰撞,較屬可能,進而導致行駛在後之告訴人因未保持安 全車距而摔車倒地受傷,此與被告起駛行為間,自可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雖證人李進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目睹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公車向右偏駛,告訴人並有酒後 駕車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8頁);然查該時 證人李進盛車輛停放在事發地點右前方,其人當時就坐車內 ,無暇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且此與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告訴人經處理人員 觀察未飲酒(未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乙節,明顯不符,堪認 證人李進盛所為證言有重大、明顯瑕疵,自不得為有利被告 之事實認定,亦即殊不因左側公車及證人郭冠億之駕駛行為 ,而可認有異常介入情況,排除被告所應擔負之過失責任。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有碰 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部分,經核被告車輛車身所受損害,乃 其前於103年9月12日另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本案交通事 故無涉,此據本院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7834號偵查卷宗屬實;但此一犯罪事實之誤載,非特已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更無關 被告違規起駛之事實認定,當無由以此驟謂被告並無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㈤況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訂。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起駛時,未顯示左轉彎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同方向車道尚有 告訴人騎乘機車正欲通過,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過, 致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橈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併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實在。 至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明顯過於趨近前車,未 保持安全行車間距,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但追根 究柢,本案交通事故實係被告違規起駛所惹,其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並使之實現,當應擔負起過失責任,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充其量祇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自無解於被告 犯罪行為。故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皆屬無據,洵不足取 。
㈥是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過失 存在,以致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摔倒受傷,足證 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只為次因,且無關乎 左側公車及告訴人前方機車,被告仍應擔負起過失責任。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李明福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搭載乘客起駛一時之便,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楊淞宇(原名楊鎮誠)受有前開 傷害,誠有不該;且於本案審理中猶一再脫免卸責,甚或指 責告訴人不是,毫無悔改之犯後態度;復對有關民事賠償部 分尚且懷疑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全然不願賠償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僅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就所受損害未能獲得 滿足之填補;惟念及被告雖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然告 訴人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非可完全責難被告;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稍嫌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福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明知告訴人楊淞宇(原名楊鎮誠)已受傷,卻未救護傷患 ,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隨即駕車載客離開;嗣經調 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 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旨趣可參)。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明福就本案交通事故,併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楊淞宇(原名楊鎮 誠)間確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受傷,卻 未救護傷患,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隨即駕車載客離 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行為 ,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主觀上認本案交通事故與之無 涉,自無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認識,當不構成肇事逃逸行為 等語。經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雖應擔負業務過失傷害刑 責,雖已據本院敘明綦詳,然此係從客觀事證判斷,究被告 行為當時有無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非可概然而定。且參證人即清潔員陳春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清掃時,見告訴人倒在那邊,就趕快 擋住車輛,並打電話110 並叫救護車,隨後有一計程車駕駛 (意指被告)下車詢問電話打了沒,伊回應有便繼續指揮交 通,爾後該計程車駕駛亦返回車內並駕車駛離,伊僅看見機 車倒地,未目睹車禍的狀況,故不知該計程車駕駛與本案有 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郭 冠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騎過去時有聽到後面車子倒的聲 音,伊有停下來回頭看,旁邊停了很多計程車,還有掃地的 清潔人員,伊好像問計程車駕駛是發生什麼事,該名計程車 駕駛說好像不是撞到的,伊那時候要趕時間就走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至第158頁)。復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5年3月23日北市警勤字第10530941300 號函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㈠第 100頁至第102頁),證人陳春英確有於第一時間通報110 ; 則被告雖僅在現場短暫停留,然依證人郭冠億所述,被告當 時認本案交通事故與之無關,且有探詢有無何人撥打電話, 可見被告僅以旁人角度觀察,其主觀上自難謂有肇事致人受 傷之事實認識,得以令其肇事逃逸責任。故被告事後雖有離 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行為,但因其主觀上認其非本案肇事者 ,並無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決意,當與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 不合,亟不得以肇事逃逸罪名相繩。
四、綜上,被告李明福就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因被 告離去肇事現場時,主觀上並無擅自逃離之決意,縱未對已 受傷之告訴人楊淞宇(原名楊鎮誠)施以救護,或等候警察 到場處理事故,亦與肇事逃逸之主觀要件有間。是檢察官所 引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此部分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復此與被告首揭業務過失傷害有罪部分,兩者分屬過 失與故意犯,倘若均屬成罪,其行為互異,屬數罪關係,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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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