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3733號
KSEV,98,雄簡,3733,200911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7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品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98年10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品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