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51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 、一般放款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至 被告雖抗辯伊目前薪水不高,能力有限,希望協商分期還款 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 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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