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台鳳帝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台鳳帝門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6 樓之11(下 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4年5 月起至98年6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總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4,426 元未償(實際積欠總金額為204,810 元,惟原告僅請求 194,426 元),經原告於98年7 月10日發函催繳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位於系爭社區內之停車位長久以來均遭他人 占用,原告就此顯未盡管理之責,又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管理費應予折半計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等費用乙節,業據 其提出住戶管理公約、公共費用分擔收繳單、計算式、催繳 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以及未曾繳交上開費用等情並不爭執,是可認被告確 有欠繳前揭費用之情事。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雖就公寓大廈事 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 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然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 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上開 費用之給付對象應為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由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以設立專戶之方式管理爾,故實非上開委任事 務之對價,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管理之責,縱認屬實, 亦僅係原告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向原告 反應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出討論,抑或另行提起訴訟或 尋求其他合法正當之方式救濟,其與繳納管理費之間並無對 價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繳管理費甚明。況實際上就 被告所爭執停車位長期遭人占用乙節,原告既已當庭表示: 被告車位沒有被占用,因為車位設計是上下層,沒有辦法旋 轉,上層使用者停在建設公司的車位,因為被告長期沒有使 用,所以車位沒有昇上去,被告誤以為被占用,其實沒有, 只要按鈕就可以昇上去…其有向被告解釋,但被告不接受等 語,而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停車位確有遭他人長期占用之情 形,則原告是否確如被告所言未盡管理之責,亦非無疑。另 原告所屬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已於住戶管理公約第11條訂 明,經查其間並無空屋管理費收費減半之約定,是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屬空屋,管理費應予減半云云,亦無依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94,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