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2462號
KSEV,98,雄簡,2462,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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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忠紀執有如附表編號1 、由訴 外人智磊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為背書人、付款人為華 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及如附表編號2 、由被告所簽發、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之支票2 紙,詎經吳忠紀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嗣吳忠紀於98年5 月21日死亡 後,除由原告限定繼承上揭票據關係外,其餘繼承人則均已 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辯稱業已清償票款達新臺 幣(下同)28萬元以上,且利息利率應以年息3 %計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份、繼 承系統表、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051號裁定書、被繼承人吳 忠紀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忠紀之法定應繼 承人吳佳玲、吳坤桃吳玫勳拋棄繼承卷(本院98年度司繼 字第2601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業已清償票款債務28萬元以上、且利息利率應以年息3 %計 算,惟除均未具體說明其清償事實、利息利率應以年息3 % 計算之理由外,復均未舉證說明,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憑。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元,及均自98年6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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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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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月10日 │ 50萬元 │YC0000000 │97年8月 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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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6月25日 │ 50萬元 │QQ0000000 │97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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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