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德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箱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5 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紅林木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德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楨珍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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