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1166號
KSEV,98,雄簡,1166,2009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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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李居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伍阿英伍清明為伍安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7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原係起訴 請求被告伍清歡、被繼承人伍安然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被繼承人伍安然業於98年6 月7 日 死亡,其繼承人許伍阿英伍清明並未拋棄繼承,有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9 月16日澎院嵩民信98繼54字第0740 9 號通知、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由其 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另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已於98年8 月25日判決被告伍清 歡、被繼承人伍安然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7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許伍 阿英、伍清明既為原被告即被繼承人伍安然之繼承人,除有 特別規定外,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伍安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被告許伍阿英伍清明如不服上開判決,得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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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